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421执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郭启华申请执行陈德全、高瑾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启华,陈德全,高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421执414号申请人郭启华,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米易县。被执行人陈德全,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被执行人高瑾,女,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微省苏州市砀山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421民初304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郭启华申请执行陈德全、高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陈德全、高瑾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为此,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0421民初30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天明执行员  唐 川执行员  郑从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