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民再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白婷婷与赵玉萍、白雨夕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赵玉萍,白婷婷,白雨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民再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玉萍,女,196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委托代理人蒋仁贵,广西立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婷婷,女,1969年11月30日出生,回族,户籍所在地广西桂林市七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雨夕(曾用名白云),女,1973年1月24日出生,回族,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上诉人赵玉萍因与被上诉人白婷婷、白雨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叠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白婷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桂市民四终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赵玉萍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桂民申字第105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再审过程中,经向被申请人白婷婷释明后,白婷婷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返还不当得利,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桂市民再字第1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桂市民四终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和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1)叠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重审。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叠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赵玉萍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赵玉萍及委托代理人蒋仁贵,被上诉人白婷婷、白雨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原一审查明,原告白婷婷分别于2007年3月3日至同年10月29日先后5次从其中国建设银行53×××24帐户向被告赵玉萍在中国建设银行43×××71帐户转入人民币共计215000元。原告认为该款是被告赵玉萍向其借款,被告白雨夕于2010年7月20日写下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原一审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白婷婷与被告赵玉萍之间汇款是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玉萍偿还借款、被告白雨夕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即判决驳回原告白婷婷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对原一审查明的白婷婷5次汇给被告赵玉萍款项215000元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白婷婷与赵玉萍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予以确认,白婷婷要求判令赵玉萍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赵玉萍应当向白婷婷履行还款义务。白雨夕对于涉讼借款,于2010年7月20日立下保证,自愿为赵玉萍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白雨夕应当对赵玉萍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即判决: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1)叠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赵玉萍归还上诉人白婷婷借款215000元;三、被上诉人白雨夕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原再审认为:原一、二审以民间借贷纠纷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即裁定:一、撤销本院(2013)桂市民四终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及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1)叠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重审。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重审中原告白婷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赵玉萍返还不当得利215000元。原审法院重审查明,原告白婷婷于2007年3月3日、2007年3月7日、2007年3月8日从其中国建设银行53×××24账户向被告赵玉萍在中国建设银行43×××71账户分别转入50000元,上述转款共计150000元;原告白婷婷于2007年10月29日当天分两次又向被告赵玉萍分别转款15000元和50000元。上述五次转款共计215000元。2010年7月20日,被告白雨夕出具一份《保证》,写明其愿意为被告赵玉萍向原告白婷婷的215000元借款,在被告赵玉萍不还钱给原告白婷婷的情形下,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玉萍认为上述转款没有借条,不认可是借款关系,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起诉到法院,提出上述诉请。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白婷婷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赵玉萍是否应返还原告215000元;(二)、被告白雨夕是否应对本案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关于原告白婷婷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赵玉萍是否应返还原告215000元的问题。原告白婷婷虽向被告赵玉萍进行了汇款,但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赵玉萍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被告赵玉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该款项的合法依据,故本案应认定为不当得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本院原告白婷婷于2014年在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释明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不当得利的情形下,才知道不当得利事实的存在,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法律关系进行释明时开始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的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赵玉萍归还款项的诉请,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白雨夕是否应对本案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保证》中虽约定被告白雨夕对本案款项承担保证责任,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之规定,担保适用于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设定担保。本案的案件性质为不当得利,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担保的适用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白雨夕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即判决:一、被告赵玉萍返还原告白婷婷不当得利款215000元;二、驳回原告白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玉萍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赵玉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一、二审案由是民间借贷,而一审判决是不当得利,一审判决是判非所诉;二、一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原告)白婷婷的银行卡上有资金转到了上诉人(被告)赵玉萍的银行卡就断定赵玉萍不当得利证据不足。;三、即使白婷婷将借款变为不当得利,其诉讼请求也过了诉讼时效;四、被上诉人(原告)白婷婷的银行卡转到上诉人(被告)赵玉萍的银行卡上的资金也不是“借款”而是归还赵玉萍的“借款”。被上诉人白婷婷、白雨夕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所认定查明的案件事实,即白婷婷2007年3月3日至同年10月29日先后5次汇给被告赵玉萍款项215000元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案焦点问题有三点:一、本案案由定性是定为民间借贷,还是不当得利;二、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三、上诉人赵玉萍应否偿还被上诉人白婷婷215000元。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白婷婷向上诉人赵玉萍进行了汇款,本案涉及民间借贷与不当得利案件举证责任的问题。本院原二审认定赵玉萍向白婷婷借款,所提供的证据为银行转帐明细表,该银行转帐明细仅证明双方存在往来款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汇款原因或用途。因此,认定为民间借贷不妥。现一审中白婷婷主张为不当得利。并依据现有证据能证实上诉人赵玉萍从被上诉人白婷婷处得到215000元,而上诉人赵玉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该款项的合法依据,故本案应认定为不当得利。赵玉萍上诉称此款系白婷婷向其归还借款,但却不能提出其他证据证明白婷婷曾向其借款的事实。赵玉萍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的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赵玉萍归还款项的诉请,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白婷婷于2014年12月在本院释明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不当得利的情形下,才知道不当得利事实的存在,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本院对本案的法律关系进行释明时开始计算。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16日对本案立案再审,故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赵玉萍上诉认为本案不当得利请求权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赵玉萍上诉所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叠彩区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4525元(赵玉萍已预交),由上诉人赵玉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 蔡 勇审判员 :肖四平审判员 :谢国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文胜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