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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83民初1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与马振凯、刘亚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马振凯,刘亚敏,梁俊杰,谢海燕,马波涛,王彦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民初174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负责人刘慧鹏,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洪涛、耿新生,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振凯,男,汉族,1987年1月24日出生。被告刘亚敏,女,汉族,1987年4月2日出生,系马振凯妻子。被告梁俊杰,男,汉族,1978年8月11日出生。被告谢海燕,女,汉族,1976年12月10日出生,系梁俊杰妻子。被告马波涛,男,汉族,1979年9月13日出生。被告王彦芳,女,汉族,1977年4月25日出生,系马波涛妻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孟州市支行)诉被告马振凯、刘亚敏、梁俊杰、谢海燕、马波涛、王彦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孟州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耿新生,被告马振凯、刘亚敏、梁俊杰、马波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海燕、王彦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孟州市支行诉称,2015年3月26日,被告马振凯、刘亚敏从孟州邮政银行借走现金5万元。期限从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止。约定年利率15.3%。由梁俊杰、谢海燕、马波涛、王彦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到期后归还一部分,现仍欠本金及利息未归还。后经多次催要仍未归还。请求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马振凯、刘亚敏立即归还原告孟州邮政银行借款本金25633.34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7日起到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罚息从2015年12月27日起到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律师费400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100元。以上合计:30033.34元。被告梁俊杰、谢海燕、马波涛、王彦芳负连带清偿责任;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实支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马振凯、刘亚敏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5633.34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从2015年12月27日起到给付日止,按年利率22.95%计算)被告马振凯、刘亚敏辩称,借款及欠款属实,但能力有限,不能一次还清,愿意每月归还2000元。被告梁俊杰、马波涛辩称,担保属实,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3月23日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2、2015年3月26日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3、2014年3月21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4、2015年3月26日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5、2015年3月26日放款单一份;6、2015年3月26日还款计划表一份;7、联保协议及联保借款合同的说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马振凯、刘亚敏与原告之间存在合法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具体欠款数额的事实。被告梁俊杰、谢海燕、马波涛、王彦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8、被告身份证共6张;9、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人代表证明共3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及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马振凯、刘亚敏、梁俊杰、马波涛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谢海燕、王彦芳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马振凯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马振凯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借款时被告刘亚敏与马振凯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应认定该债务系该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亚敏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马振凯、刘亚敏立即偿还借款25633.3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7日起到给付日止按年利率22.95%计算),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梁俊杰、马波涛在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承诺为被告马振凯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谢海燕作为梁俊杰的妻子,被告王彦芳作为马波涛的妻子,亦在同意保证意见书上签名,同意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该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马振凯、刘亚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借款本金25633.3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7日起到给付日止按年利率22.95%计算),被告梁俊杰、谢海燕、马波涛、王彦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梁俊杰、谢海燕、马波涛、王彦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振凯、刘亚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25元,由被告马振凯、刘亚敏、梁俊杰、谢海燕、马波涛、王彦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来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晓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