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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3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陈文兰与苏安童、罗海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兰,苏安童,柳州市港嘉水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罗海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3民初722号原告陈文兰,女,1956年11月1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被告苏安童,男,1968年9月4日生,汉族,柳州市港嘉水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被告罗海珍,女,1966年10月2日生,汉族,柳州市港嘉水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被告柳州市港嘉水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桂中大道2号阳光城市广场2栋24-10、24-11。法定代表人苏安童。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方祥,广西启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文兰诉被告苏安童、罗海珍、柳州市港嘉水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丽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小兰、刘健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5月25日、2016年7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赵垭楠担任记录。原告陈文兰,被告苏安童并作为被告柳州市港嘉水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罗海珍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方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兰诉称,自2006年3月起,被告苏安童、罗海珍及柳州市港嘉水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多次借款,至本案起诉之日时止共计借款已达8570000元,同时由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应《借条》,并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因三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苏安童、罗海珍、柳州市港嘉水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陈文兰借款本金8570000元;二、被告苏安童、罗海珍、柳州市港嘉水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利息680000元(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8570000元为基数,按照2%的月利率,从2015年8月21日起计至2015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前述标准计至本案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时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苏安童、罗海珍、柳州市港嘉水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陈文兰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2006年7月17日《公证书》及当庭提交2006年5月29日《公证书》,共同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为了保证资金安全,被告苏安童、罗海珍与原告到柳州市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手续,委托原告办理关于柳州市蝴蝶山路58号阳光花园5栋1单元1-4号以及柳州市公园路68号金运来大厦13-10号的房产出售等的相关手续;2、《常住人口登记卡》2页,证明:借款的发生地是在柳州市××××区;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苏安童是被告柳州市港嘉水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时是以此二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借款;4、2006年3月8日《抵押借款协议书》,2006年3月8日、2006年5月2日、2006年5月29日、2006年6月2日、2006年6月13日、2006年6月15日、2006年6月30日《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苏安童、罗海珍于2006年向原告借款553000元的事实;5、2007年5月30日《借条》,证明:被告苏安童、罗海珍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6、2010年4月1日《欠条》及《转账凭证》各一份,2010年6月5日、2010年7月7日、2010年8月26日、2010年8月27日《银行存款回单》,证明:被告苏安童、罗海珍向原告借款750000元的事实。7、2013年5月7日《柳州市建设安装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转款凭证》、2013年5月7日《借条》,证明:2013年5月7日,原告将柳州市建设安装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货款1500000元转入被告苏安童的账户(账号:62×××77),该笔款项是原告于2013年5月3日通过柳州市建设安装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转入被告苏安童名下工商银行的账户;8、2006年8月2日《借条》、2010年5月24日《收条》,证明:被告苏安童、罗海珍向原告借款553000元之后,将其阳光花园的房产证交予原告,后原告将该房产证归还给被告苏安童、罗海珍;9、2013年5月9日《借条》,证明:2013年5月9日被告苏安童向原告出具《借条》,认可自2006年3月8日以来共向原告借款3730000元,同时被告柳州市港嘉水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段期间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10、2015年1月5日《借条》,2015年7月19日《借条》,证明:2015年1月5日被告苏安童与被告柳州市港嘉水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认可借到原告1990600元,该款项中包含了借款本金和借款利息,但对本金、利息的具体金额记不清楚了,需要说明的是,该借条中的本金是指2013年5月9日经过双方结算之后新产生的本金、利息计算的结果,另,2015年7月19日,被告苏安童在同一张A4纸上分两次向原告重复出具的1350000元的《借条》,其中一张《借条》中,被告苏安童在《借条》主文中将原告的名字写错了,第二次出具的《借条》实际上是对第一张《借条》的更正,该1350000元只是一笔借款;11、2015年10月24日《借条》,证明:2015年10月24日,被告苏安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其中20000元是原告转入被告苏安童的弟弟的账户上,由被告苏安童的弟弟提取现金交给被告苏安童,另外20000元是原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苏安童的,该40000元包含在本案诉请的8570000元中;12、2015年8月10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证明:2015年8月10日,被告苏安童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表示认可自2006年3月8日以来共借到原告8570000元;13、2016年3月20日《还款协议》,证明:被告苏安童对于向原告借款8570000元是认可的,双方对还款金额及还款利率进行了重新协商,被告苏安童愿意按照该协议处理;14、2015年10月24日《承诺书》,证明:被告苏安童承诺用其名下船舶抵押给原告。15、《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证明:被告苏安童向原告出具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以证明其还款能力,原告才自2006年3月以来多次向被告苏安童借款;16、2015年9月24日、2015年12月14日《收条》各一份,《授权委托书》、《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租赁合同补充说明》,证明:被告苏安童为了偿还原告的借款,委托原告收取被告柳州市港嘉水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铺面的租金;17、2016年6月22日《证明》,证明: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转账至被告苏安童账户的1600000元对应的是2013年5月7日被告苏安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1500000元,该证明中载明的“韦某”就是原告的儿子。18、2016年6月12日《报告一》,《手机短信》4页,证明:被告苏安童认可向原告的借款,2016年3月2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是三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债权、债务是根据协商确定;19、2016年6月12日《报告二》一份,证明:2015年10月24日,被告苏安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在2015年10月28日之前归还,原告认可该笔款项已于2016年元旦被告柳州市港嘉水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原告收取在该公司阳光壹佰房产处的租金中予以扣除;20、2011年6月27日《欠条》,证明:截至2011年6月27日,三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430000元,之后每月按80000元支付利息;21、2016年6月12日《报告三》,中国工商银行流水单2页,2011年8月5日《欠条》,证明:2011年8月5日被告苏安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该笔款项分别于2011年7月25日支付被告苏安童50000元,2011年8月5日支付213000元,截至2015年1月5日止,该笔款项共支付了利息369000元,本金300000元也还清了,故该借条的原件已经退给了被告苏安童。被告苏安童、罗海珍、柳州市港嘉水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辩称,1、被告柳州市港嘉水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2006年3月8日尚未成立,故其不应承担本案借款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本案《还款协议》系在被告苏安童受到原告的胁迫才向原告出具,而事实上原告所述三被告共借款8570000元是按照利滚利的方式计算得出的,被告苏安童曾就原告的胁迫行为多次报警,目前其已经向公安机关调取相关的报案记录,庭后可向法庭提交;3、从双方举证、质证的的情况可知,原告及被告苏安童、罗海珍均认可的借款本金仅为1303000元,而被告苏安童、罗海珍已向原告偿付了借款本息3785590元,另,根据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相关限制性规定,倘若按照24%的年利率的标准计算,该款已足以清偿被告苏安童、罗海珍向原告所借款项的本息;4、关于2013年5月7日《借条》中的借款1500000元,该款是否为原告支付给被告苏安童、罗海珍的借款尚不能核实,倘若经被告苏安童、罗海珍核实确系借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向原告支付的借款本息3785590元超出年利率24%的利息部分,被告苏安童、罗海珍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并与该1500000元借款本息相抵扣。被告苏安童、罗海珍、柳州市港嘉水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转账小票》55张,证明:被告苏安童、罗海珍从2008年10月8日至2015年12月14日总共支付给原告利息和本金3785590元,2008年10月8日之前三被告向原告归还的借款本金尚在银行查询中,庭后向法庭提交;2、利息计算过程草稿(原告所写)2张,证明:原告诉请的8570000元的计算方式和过程;3、《收条》2张,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苏安童支付的296590元;4、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4月23日从苏月清的银行账户转入原告账户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东环支行银行流水单》,证明:包括证据3中载明的租金296590元在内,被告苏安童、罗海珍总共偿付了原告借款本息3785590元;5、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二份、还款清单一份,证明:结合苏安童、罗海珍向原告偿付的借款本息金额,按照月利率2%的利息计算,已向原告多归还了1704982.01元,按照月利率3%的利息计算,仍多归还还了1316178.01元。证人韦某(系原告的儿子)陈述,其根据原告的指示于2013年5月7日将其在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服务公司装修工程退款1600000元转至被告苏安童的相应账户。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如下证据:2013年5月7日,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服务公司工商银行柳州分行的账户(账号:21×××92)向被告苏安童的个人银行账户(账号:62×××77)转账记录。经开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3、14、15、17、20、2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证据4中载明的553000元借款已经还清,且均是按照7%的月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证据5中的150000元借款本息已经付清,证据6中2010年4月1日欠条中载明的200000元原告实际只支付了100000元(另外的100000元系累计利息),证据7与本案无关,被告苏安童并没有收该款,证据8与本案无关,证据9中载明的3730000元系累计利息,证据10中的两笔款项均为累计利息,证据17的1600000元并不能证明该款系系借款1500000元,证据20中的借款2430000元系借款本息的合计,证据21中的金额系借款利息;对证据11、16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12、18、19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仅对证据5中转入其个人账户的款项予以认可,但不认可三被告利息支付的计算方式。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苏安童与被告罗海珍系夫妻关系,被告苏安童为被告柳州市港嘉水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查,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款往来主要包括:(1)2006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苏安童、罗海珍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从2006年3月8日至2006年4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2%等等。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认可借到原告65000元,其他条款按照抵押借款协议书执行;(2)2006年5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认可借到原告100000元,并注明该笔借款已办理委托原告出售被告苏安童、罗海珍名下位于柳州市公园路68号金运来大厦13-10号的房产(以下简称“金运来”处房产)出售等的公证手续,其他条款按照2006年3月8日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执行,借款期限为3个月。2006年5月29日被告苏安童、罗海珍在柳州市公证处委托办理了前述“金运来”处房产的委托出售等相关公证书;(3)2006年6月2日,被告苏安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认可借到原告50000元,具体条款按双方原来的约定等等;(4)2006年6月13日,被告苏安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认可借到原告48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具体条款按照原定的协议处理等等;(5)2006年6月15日,被告苏安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具体条款按照原定的协议处理等等,被告柳州市港嘉水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单位印章;(6)2006年6月30日,被告苏安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认可借到原告现金90000元,具体条款按照原定的协议处理等等;(7)2007年5月30日,被告苏安童、罗海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认可借到原告150000元,约定具体条款按照原定的协议处理等等;(8)2010年4月1日,被告苏安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认可欠原告200000元,月利率为3%等等;(9)2010年6月5日、7月7日、8月26日、8月27日,原告向被告苏安童名下的广西农村信用社及中国银行分别现金存款共计存款650000元;(10)2013年5月7日,被告苏安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认可借到原告1500000元,借款利息按照3%计算等等,被告柳州市港嘉水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单位印章;(11)2013年5月9日,被苏安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认可借到原告现金3730000元,按照3%的月利率计算,每月5日前支付利息等等,被告柳州市港嘉水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12)2015年1月5日,被告苏安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认可借到原告现金1990600元,被告柳州市港嘉水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单位公章;(13)2015年7月19日,被告苏安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认可借到原告现金1350000元,被告柳州市港嘉水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单位公章;(14)2015年10月24日,被告苏安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认可借到原告现金40000元,该款于2015年10月28日还清;(15)2015年8月10日,被告苏安童、被告柳州市港嘉水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苏安童、被告柳州市港嘉水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该公司的财产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857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3%;如逾期不支付利息的即属于违约,每超过一天按本金总额的0.2%的罚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时间止,双方产生纠纷的,原告有权在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等。2015年10月24日,苏安童、被告柳州市港嘉水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半年的时间内对原告的借款办理好船舶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3月20日,苏安童、被告柳州市港嘉水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若此二被告于2016年5月1日前能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则还款本金为4800000元,若5月1日前未能全额付清剩余金额,按月息1.8分计息,每月10日前付下月利息;若2016年5月1日前此二被告未能向原告归还借款,则借款金额为6000000元,按1.8%的月利率计算,如有违约,按2%的月利率计息;以上债务由此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双方发生的纠纷由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管辖等等。另查明,自2008年10月8日至2015年12月14日,三被告通过被告苏安童及案外人苏月清、苏罗乐向原告偿付款项共计3489000元,为偿还本案借款由原告代被告柳州市港嘉水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收取该公司名下房产租金296590元,两项共计3785590元。2013年5月7日,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服务公司工商银行柳州分行的账户(账号:21×××92)向被告苏安童的个人银行账户(账号:62×××77)分四次转账共计1600000元。原告经多次向三被告催还前述借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再查明,2016年6月22日,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服务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公司于2015年5月2日收到客户韦某装修款人民币1600000元,后由于客户对装修内容有异议,双方于2013年5月7日解除合同,应客户韦某的要求,我公司将装修款份4笔退还到韦某制定的账户内,具体如下:户名苏安童,账号62×××77,金额1600000元”。证人韦某表示其按照原告的指示将该1600000元汇入被告苏安童的前述银行账户。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同意在其收取的被告柳州市港嘉水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房产租金296590元中抵扣2015年10月24日借款本金4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还款主体的问题。综合本案前述原、被告双方借款往来(1)至(15),其中(1)、(2、(7)系被告苏安童与被告罗海珍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3)、(4)、(6)、(8)、(14)系被告苏安童向原告出具《借条》、《欠条》,前述(9)中款项系付至被告苏安童账户内,(10)、(11)系被告苏安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由被告柳州市港嘉水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单外印章,(5)(12)、(13)、(15)系被告苏安童与被告柳州市港嘉水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或者还款协议、承诺,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既包括被告苏安童与被告罗海珍共同借款部分,亦包括发生在此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苏安童向原告的借款,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不论是基于共同借款关系还是基于此二人的夫妻关系,被告罗海珍均应担对本案借款与被告苏安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虽在前述(10)、(11)借款往来《借条》中柳州市港嘉水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曾作为被告苏安童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但根据三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不论是被告柳州市港嘉水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成立之前还是成立之后,本案借款均是用于投资造船业务,该业务与被告柳州市港嘉水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苏安童、罗海珍系投资人或控股人)的经营范围息息相关,且,被告柳州市港嘉水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2015年8月10日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2015年10月24日的《承诺书》及2016年3月20日的《还款协议》中均以借款人、承诺人或债务人的身份对双方“经结算”的借款本息予以确认,故被告柳州市港嘉水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亦应与被告苏安童、罗海珍共同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结合本案证据及庭审情况,原、被告双方对前述借款往来中的(1)至(7)、(9)、(14)共计1243000元(553000元+650000元+40000)元借款本金均予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认可前述往来款项(13)中的1350000元系三被告拖欠的借款利息,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另,原告主张前述借款往来(8)中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借款往来(11)中为累计借款本金及借款往来(12)中借款本金为500000元,被告苏安童辩称,其仅收到前述借款往来(8)中《借条》中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另外的100000元系拖欠原告的累计借款利息,其还辩称前述借款往来(11)、(12)中二张《借条》载明的3730000元及1990600元均为历年以来累计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因原告在庭审及之后的谈话笔录中自认三被告向其出具的包括前述借款往来(11)(12)、(13)《借条》中确实存在借款本金与借款利息混同或者以《借条》的形式确认三被告拖欠利息的情况,因此在原告不能提供借款支付凭证且三被告又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关于借款往来(11)(12)、(13)的相关主张不予采信。再,虽被告苏安童表示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服务公司向其转账支付的1600000元并不是2013年5月7日《借条》中的1500000元,但其未能对该1600000元的具体性质作出合理解释,且结合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服务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出具的《证明》、本院调取的2013年5月7日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服务公司向其工商银行柳州分行的账户(账号:21×××92)向被告苏安童的个人银行账户(账号:62×××77)转账记录及证人韦某的证言,本院确认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服务公司于2013年5月7日向苏安童转账支付的1600000元系根据韦某的指示支付2013年5月7日《借条》中的1500000元。综上,本案借款本金为2843000元(1243000元+100000元+1500000元),原告表示同意将2015年10月24日借款40000元(借款往来14)在其代被告柳州市港嘉水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收取的租金296590元中予以扣除,故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3000元(2843000元-4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原告表示自2006年以来三被告是按照3%的月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三被告表示其向原告支付的借款月利率均高于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于双方当事人已经按照3%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部分,本院不再调整,且三被告已偿付的款项应优先用于偿付本案借款利息。结合三被告提交的付款流水明细,三被告向原告偿付的最后一笔款项为2015年12月14日,该日之前支付的利息即为已支付的利息部分,按照36%的年利率的计算标准(即月利率3%的计算标准),对三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803000元的利息计算如下:(1)2006年3月8日借款本金为65000元,截至2015年12月14日,借款利息为228540元(65000元×(117个月+6天÷30天)×3%);(2)2006年5月2日借款本金100000元,截至2015年12月14日,借款利息为346200元(100000元×(115个月+12天÷30天)×3%);(3)2006年6月2日借款本金为50000元,截至2015年12月14日,借款利息为171600元(50000元×(114个月+12天÷30天)×3%);(4)2006年6月13日借款本金48000元,截至2015年12月14日,借款利息为164208元(48000元×(114个月+1天÷30天)×3%);(5)2006年6月15日借款本金50000元,截至2015年12月14日,借款利息为170950元(50000元×(114个月-1天÷30天)×3%);(6)2006年6月30日借款本金为90000元,截至2015年12月14日,借款利息为306360元(90000元×(113个月+14天÷30天)×3%);(7)2007年5月30日借款本金为150000元,截至2015年12月14日,借款利息为元461100元(150000元×(102个月+14天÷30天)×3%);(8)2010年4月1日借款本金为100000元,截至2015年12月14日,借款利息为205300元(100000元×(68个月+13天÷30天)×3%);(9)2010年6月5日借款本金为200000元,截至2015年12月14日,借款利息为397800元(200000元×(66个月+9天÷30天)×3%);(10)2010年7月7日借款本金为200000元,截至2015年12月14日,借款利息为391400元(200000元×(65个月+7天÷30天)×3%);(11)2010年8月26日借款本金为200000元,截至2015年12月14日,借款利息为381600元(200000元×(63个月+18天÷30天)×3%);(12)2010年8月27日借款本金为50000元,截至2015年12月14日,借款利息为95350元(50000元×(63个月+17天÷30天)×3%);(13)2013年5月7日借款本金为1500000元,截至2015年12月14日,借款利息为1405500(1500000元×(31个月+7天÷30天)×3%);综上(1)—(13),三被告按照年利率36%(月利率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计算为4725908元。另,因自2008年10月8日至2015年12月14日三被告向原告偿付共计378559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虽原告表示,三被告偿付的该款项中有547000元并非支付本案借款利息而是三被告代其他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欠款,原告还表示三被告偿付总金额中还包括已经向原告归还的2011年8月5日《欠条》中的借款本息669000元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三被告对原告的前述陈述均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观点不予采信。前述三被告共计偿付的3785590元,扣除原告自愿抵扣的2015年10月24日借款本金40000元后,尚余3745590元,该款并未超前述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得出的借款利息4725908元,且三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故本院对于2015年12月14日前双方已经履行的该部分利息不再调整。对于2015年12月14日之后的利息,因双方约定月利率、违约金已超出的相关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的范围,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安童、罗海珍、柳州市港嘉水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偿付原告陈文兰借款人民币2803000元及该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803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12月15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文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5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8155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陈文兰负担56838元,由被告苏安童、罗海珍、柳州市港嘉水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712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丽娜人民陪审员  李小兰人民陪审员  刘 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垭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appoint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