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04民初6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蔡峻霖与被告南京振道跆拳道馆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南京振道跆拳道馆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6978号原告:蔡某。法定代理人:刁文艳。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克,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振道跆拳道馆,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东渡丽舍***室。经营者:张长河。原告蔡某与被告南京振道跆拳道馆(以下简称振道跆拳道馆)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道跆拳道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振道跆拳道馆的《静界瑜伽会员表》、《振道跆拳道报名表》;2、请求判令被告振道跆拳道馆归还培训费199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振道跆拳道馆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1日原告蔡某在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漓江路8号聚福园二期康乐中心一楼(现该经营场所已撤销)的振道跆拳道馆签署《振道跆拳道报名表》,并共计支付2.1万元为原告蔡某报名学习跆拳道,约定培训时间为2年,自2015年2月起两年,直至考取黑带为止。2016年3月,被告振道跆拳道馆自称与租用场所物业发生纠纷导致停业,无法继续履行培训义务,故原告蔡某与被告振道跆拳道馆协商解除合同、退还款项。原告蔡某在与被告振道跆拳道馆协调未果的情况下,还发现被告振道跆拳道馆的经营场所未悬挂营业执照,缺少经营培训资质,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振道跆拳道馆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原告蔡某的法定代理人刁文艳为其与案外人南京静界瑜伽中心(以下简称静界瑜伽中心)签订《静界瑜伽会员表》(会员表号为003539)一张,约定卡种为年卡,金额合计3800元,有效期限自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5月1日,共13个月。同日,原告蔡某向案外人静界瑜伽中心以支付3800元,案外人静界瑜伽中心向其开具收据一份。2016年1月21日,刁文艳又为原告蔡某与被告振道跆拳道馆签订《振道跆拳道报名表》(报名表号为003539)一张,卡种为“补黑通壹段”,有效期为2015年2月11日至2019年2月10日,共48个月,金额为16100元。同日,原告蔡某向被告振道跆拳道馆以刷卡方式支付16100元,被告振道跆拳道馆向其开具收据一份。庭审中,原告蔡某陈述,其在被告振道跆拳道馆处自2015年4月7日起接受跆拳道培训直至2016年3月17日被告振道跆拳道馆位于鼓楼区的的经营地点被撤销,原告自认其接受的上述培训课程价值4438.7元;被告振道跆拳道馆与案外人静界瑜伽中心的经营者均为张长河,两者存在关联关系;原告蔡某为与被告振道跆拳道馆形成跆拳道培训关系而与案外人静界瑜伽中心签订的《静界瑜伽会员表》,实际并未接受案外人静界瑜伽中心的瑜伽相关培训。以上事实有原告蔡某提供的《静界瑜伽会员表》、《振道跆拳道报名表》、POS机刷卡回单、收据等证据及原告蔡某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所签《振道跆拳道报名表》的约定事项,双方已形成了关于跆拳道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振道跆拳道馆应履行为原告蔡某进行跆拳道培训的合同义务,现因被告振道跆拳道馆经营地点被撤销,其已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蔡某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本院对原告蔡某要求解除与被告振道跆拳道馆签订的《振道跆拳道报名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原告蔡某于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3月17日期间已接受被告振道跆拳道馆的培训,故本院认为应将该部分培训费用在16100元培训费中扣减后,由被告振道跆拳道馆将剩余费用退还原告蔡某。结合合同有效期4年计算,原告自认其接受的培训课程价值4438.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振道跆拳道馆应将剩余11661.3元退还原告蔡某。关于原告蔡某与案外人静界瑜伽中心签订的《静界瑜伽会员表》及讼争培训费用,因案外人静界瑜伽中心与被告振道跆拳道馆系不同的民事主体,原告蔡某与两者为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两者的经营者确为同一人,案外人静界瑜伽中心的合同义务也不能归并于被告振道跆拳道馆,故对于原告蔡某要求解除与案外人静界瑜伽中心签订的《静界瑜伽会员表》并退还相应培训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蔡某可对此另案处理。被告振道跆拳道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反驳原告蔡某主张的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蔡某与被告南京振道跆拳道馆签订的《振道跆拳道报名表》(报名表号为003539)。二、被告南京振道跆拳道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某退还培训费用11661.3元。三、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为162.5元,由原告蔡某负担116.7元,被告振道跆拳道馆负担45.8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代理审判员  房春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