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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23民初2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23民初2363号原告:刘某某,男,满族,住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寇某某,女,满族,住址同上。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女刘某,现年14岁;次女刘某甲,现年5岁。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被告自2016年3月份回娘家,与原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辩称:被告离开家是因为原告当天晚上起来掐被告还踹被告。自从二女儿出生,原告说看不上被告,因为没生儿子,经常吵架,偶尔还动手打被告。但是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也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女刘某,现年14岁;次女刘某甲,现年5岁。原告称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婚姻证明;被告未提供证据。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和,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寇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光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姜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