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6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黄荣成与张晗、倪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荣成,张晗,倪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6571号原告黄荣成。被告张晗。被告倪航。原告黄荣成诉被告张晗、倪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其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荣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晗、倪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荣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晗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1600元(按月利率2%自2016年7月9日起算至2016年9月12日,今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倪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9日,被告张晗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写下借条一张。该笔借款由被告倪航担保。原告向两被告催讨,至今未果。张晗、倪航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晗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黄荣成主张自2016年7月9日起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并无证据证明其自行在借条中添加的月利率“2%”系双方约定,应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倪航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且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晗、倪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晗归还原告黄荣成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倪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倪航在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张晗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6元,由被告张晗、倪航承担4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楼其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潘灵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