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2民初2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刘玉成与张虎、张亚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成,张虎,张亚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2民初2489号原告刘玉成,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50XX****XX。被告张虎,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37XX****XX。委托代理人刘金霞,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82XX****XX。被告张亚东,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37XX****XX。原告刘玉成与被告张虎、张亚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宝春独任审判审理此案,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成、被告张虎的委托代理人刘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亚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成诉称,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虎于2015年7月1日从我手借现金22.4万元,并约定6日内还清。但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虎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只因资金紧张未能偿还借款。被告张亚东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张虎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4万元。被告张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亚东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张虎向原告借款22.4万元并约定6日内还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虎与被告张亚东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虎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刘玉成借款22.4万元,约定使用期限6天,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现原告为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2.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虎向原告刘玉成借款22.4万元并约定6日内还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2.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虎、张亚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玉成借款22.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5.5%支付从2015年7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止的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660.00元,减半收取2,330.00元,由被告张虎、张亚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宝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袁小丽附页一、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4,660.00元预交,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