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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7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霍吉昌与付吉荣、付学琨、付学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吉昌,付吉荣,付学琨,付学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7056号原告:霍吉昌,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南超伟,系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吉荣,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付学琨,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付学磊,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学琨,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霍吉昌与被告付吉荣、付学琨、付学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吉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付吉荣、付学琨,被告付学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吉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万元,承担利息28000元,且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5年,被告付吉荣向原告借20万元,被告付学琨担保7万元,被告付学磊担保6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后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并将借款19万元利息清止2015年10月25日,共付利息53000元。被告付吉荣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认可欠原告借款19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辩称,他每月给原告付利息,所有借款的利息清止2015年11月25日,给原告共付利息56300元。被告付学琨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他只担保2014年1月25日的借款7万元,现保证期已过,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付学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付学磊只担保2014年2月25日的借款6万元,现保证期已过,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三张,证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付吉荣向原告霍吉昌借款7万元,由被告付学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2月25日,被告付吉荣向原告霍吉昌借款6万元,由被告付学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被告付吉荣向原告霍吉昌借款7万元,2016年6月15日,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后,被告付吉荣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6万元的借条。被告付吉荣、付学琨、付学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口头约定的月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付吉荣向原告霍吉昌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证明原告霍吉昌与被告付吉荣、付学琨、付学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等法律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付吉荣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付学琨、付学磊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担保人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为止”,故被告付学琨、付学磊承担的保证期限自借款期满后的2年,但本案原、被告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现原告起诉,应视为借款宽限期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付学琨、付学磊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未过,其应对担保的金额分别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利息28000元,且利随本清的请求,经审查,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1.5%没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利息清止时间陈述不一致,被告又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支持原告的陈述,被告将利息清止2015年10月25日,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5年10月2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2016年9月25日)止。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吉荣偿还原告霍吉昌借款本金70000元,承担利息11550元,合计81550元;被告付学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付吉荣追偿。二、被告付吉荣偿还原告霍吉昌借款本金60000元,承担利息9900元,合计69900元;被告付学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付吉荣追偿。三、被告付吉荣偿还原告霍吉昌借款本金60000元,承担利息9900元,合计69900元。上述一、二、三项借款本金190000元,利息31350元,合计221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2285元,由被告付吉荣负担。被告负担的2285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4570元只退还2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尚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