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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3民初20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杨生枝与潘武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生枝,潘武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3民初2086号原告:杨生枝,女,汉族,1973年5月12日出生,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杨建中,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武林,男,汉族,1985年07月22日出生,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文化路46号皖江电子商务中心办公楼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88561208T。负责人:边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亚栋,公司员工。原告杨生枝诉被告潘武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涛独任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生枝委托代理人杨建中,被告潘武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亚栋(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生枝诉称:2015年11月9日18时30分许,被告潘武林驾驶车牌号为皖B×××××号小型轿车,沿湾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九华南路交叉口右转弯时,因驾驶不慎,其车辆左侧与原告沿九华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擦碰,导致两车部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潘武林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续治疗,并需必要休息、护理、营养。另查,皖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当事人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潘武林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赔偿共计152296.12元(含增加诉讼请求)。其中:1、医疗费31392.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2天=960元;3、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4、护理费116元/天×90天=10440元;5、误工费120元/天×180天=21600元;6、伤残赔偿金26936×20×10%=5387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2400元;10、财物损失费800元。另增加诉讼请求如下:1、后续治疗费11122.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天=330元;3、护理费30元/天×41天=1230元;4、营养费30元/天×41天=1230元;5、误工费120元/天×41天=4920元;6、交通费300元。二、判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武林辩称:原告诉状所述是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14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对事故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部分索赔项目过高,且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不当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18时30分许,潘武林驾驶车牌号为皖B×××××号小型轿车,沿湾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九华南路交叉口右转弯时,因驾驶不慎,其车辆左侧与杨生枝沿九华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擦碰,导致两车部分损坏、杨生枝受伤的交通事故。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潘武林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杨生枝被送到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10日出院,住院32天。经诊为:1、骨盆骨折;2、右耻坐支双骨折;3、骶1椎体骨折;4、闭合性腹部损伤。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休息18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原告花费医疗费31392.04元(含被告垫付14000元);2016年7月25日,原告行二次手术治疗,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11122.08元。双方当事人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杨生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另查明,皖B×××××号小型轿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潘武林垫付原告医疗费14000元,包含在原告诉请中。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药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复印件、法医临床鉴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一、被告潘武林驾驶车辆不当,致原告杨生枝受伤,现原告杨生枝作为赔偿权利人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诉请过高,本院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部分采纳,部分不予采纳。三、根据法律规定,在本起事故中,原告杨生枝受伤应予赔偿的范围及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2514.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2天+11天)=1290元;3、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4、护理费114元/天×90天=10260元;5、误工费120元/天×180天=21600元;6、伤残赔偿金26936×20×10%=5387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9、鉴定费2400元;10、财物损失费800元。1-3项为46504.12元;5-10项为95432元。合计141936.12元。鉴于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上述款项未超出保险理赔限额,故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杨生枝127936.12元,给付被告潘武林垫付的医药费14000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生枝各项损害赔偿金127936.12元;给付被告潘武林垫付的医药费14000元;二、驳回原告杨生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67元,原告杨生枝负担25元,被告潘武林负担15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新附适用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