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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民终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张川军与秦瑞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川军,秦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2民终9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川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洲,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瑞。上诉人张川军因与被上诉人秦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是被上诉人秦瑞施工工程量及已收工程款数额。关于被上诉人秦瑞施工工程量的问题,对上诉人张川军持有异议、不认可的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由被上诉人秦瑞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审法院确定由上诉人张川军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部分基本事实错误。关于被上诉人秦瑞已收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案外人宿东飞系被上诉人秦瑞工程队人员,其于2012年12月25日领取的20000元是否应认定为被上诉人秦瑞已收工程款,需要认真审核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张川军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91元本院予以退回。审 判 长  马剑峰代理审判员  朱晓玲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