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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傅晓琴诉被告肖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晓琴,肖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992号原告:傅晓琴,女,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陈建军,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三,男,1973年6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委托代理人:吴兴财,赣州市南康区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傅晓琴与被告肖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晓琴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军、被告肖三的委托代理人吴兴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晓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8日开始按月息二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其中3.5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5日开始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至起诉时利息约为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利息均按二分计算。2014年6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0万元,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6月8日利息为21000元,2014年6月8日至10月按三分计算利息。2014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4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均予以推脱。原告傅晓琴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傅晓琴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6月19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肖三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二分;3、原告信用社存折复印件一份,原、被告在2014年7月2日的信息截图四张,银行流水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4、电话录音光盘、录音笔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肖三辩称,1、被告未向原告借款,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2、原告以各种威胁的手段要求被告还款;3、原告未实际履行借款义务。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汝城县公安局文明派出所于2016年4月18日出具的《证明》、水西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一直以来都有威胁恐吓被告的行为,并且强行占有被告的汽车不予归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肖三自2013年起多次向原告傅晓琴借款,2014年6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被告肖三向原告傅晓琴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6月8日止,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6月8日利息21000元,2014年6月8日至10月1日按三分计息按三个月计算。2014年7月2日,被告肖三向原告傅晓琴借款20000元,由被告自行在原告的赣州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上支取了20000元现金。后被告肖三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借条原件、短信截图、原告农信社存折复印件、赣州市农村商业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肖三先后向原告傅晓琴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具有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时还款的义务。原告傅晓琴要求被告肖三偿还借款120000元,有被告肖三出具的借条及短信截图、银行流水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中借款利息认定的问题。其中100000元借款的利息,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分时段进行了约定,即从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6月8日的利息为21000元,2014年6月8日至10月1日按三分计息。前阶段约定的利息21000元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后阶段按三分计息的约定过高,应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其中20000元借款的利息,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因此,该笔借款不应计算利息。原告傅晓琴提出了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要求被告归还1.5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真实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三提出了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受胁迫所签的主张,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三向原告傅晓琴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借款利息21000元,合计141000元;二、被告肖三自2014年6月8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息随本清;三、履行期限:上述款项限被告肖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傅晓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3620元,由被告肖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 铖人民陪审员  黄大彬人民陪审员  卢 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谢树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