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行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杨贵香与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政府行政撤销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贵香,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6行终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贵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以下简称襄州区公安分局)。住所地:襄州区张湾办事处荣华路*号。法定代表人:裴东海,襄州区公安分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襄州区政府)。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航空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士金,襄州区政府区长。上诉人杨贵香因与被上诉人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政府行政撤销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州行初字第000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对本案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21日8时许,杨贵香到张湾办事处名人城市酒店向省委巡视组反映问题,杨贵香随身携带一把长约15公分的不锈钢尖刀,被西湾社区工作人员发现,西湾社区工作人员对杨贵香进行了劝阻,杨贵香不听劝阻,持刀向西湾社区工作人员胡乱挥舞,并扬言自杀。襄州区公安分局接警后出警,将杨贵香制服。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杨贵香治安处罚行政拘留五日,已执行完毕。杨贵香对该行政处罚书决定书不服,认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而且给其造成了伤害,于2015年8月31日向襄州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襄州区政府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襄州行复决(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杨贵香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襄州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襄州公(张湾)行决字(2015)8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撤销,撤销襄州区政府作出的襄州行复字(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襄州区公安分局和襄州区政府赔偿其误工费2006.9元、医疗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襄州区公安分局有权依法履行维护辖区内治安秩序的职责。对杨贵香的违法事实,襄州区公安分局收集并提供了杨贵香的询问笔录、证人杨方平、汪月琴、潘华强的证言等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材料,因此,襄州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襄州公(张湾)行决字(2015)8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杨贵香诉称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襄州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具有可撤销内容的行政行为,故杨贵香要求依法确认襄州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襄州公(张湾)行决字(2015)8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的诉讼请求不当;襄州区政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杨贵香认为襄州区政府官官相护,却无证据证实;杨贵香并无证据证明其病情及花费的治疗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其要求襄州区公安分局和襄州区政府赔偿误工费2006.9元、医疗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判决:驳回杨贵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贵香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杨贵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5年8月21日上午其没有到省委巡视组所在的名人城市酒店上访,其所在地点在名人城市酒店院墙北角,距巡视组在酒店办公地点200米左右,襄州区公安分局对其实施强制且进行殴打并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违法;事发时,除证人汪月琴在场外,本案其他证人均不在现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襄州区公安分局和襄州区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公安机关对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人,应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2015年8月21日8时许,襄州区张湾办事处西湾村工作人员潘华强向襄州区公安分局报警称,西湾村村民杨贵香到省委巡视组驻地反映问题,其和杨方平等人对杨贵香进行劝阻时,杨贵香持刀向西湾社区工作人员胡乱挥舞,并扬言自杀。被上诉人襄州区公安分局出警后将杨贵香制服,调查收集了证人杨方平、汪月琴、潘华强的证言,对涉案刀具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对杨贵香进行了询问。杨贵香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今天早上我准备到城市名人酒店找巡视组反映问题,我把电动车停在红星小学路口边,准备到酒店找巡视组领导,我的车子上面放有一个挖菜的尖刀,就把刀子拿在手里,这时西湾社区杨芳萍、汪队长、刘元英和我的小叔子潘华强几人将我拦住,要我把手里的刀子交给他们,潘华强上前夺我的刀子,我拿刀子乱晃差点划伤他的手,我被他们几人挤到墙角处,就将刀子抵在自己的左侧鬓角出要自杀,后来警察到了现场,警察和潘华强将我手中的刀子夺下,将我带到了派出所。”上述询问笔录内容经过杨贵香签字确认,且与证人证言之间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襄州区公安分局在该处罚决定中所认定的,杨贵香手持刀具胡乱挥舞将潘华强等人逼退,随后持刀声称要自杀,后被出警民警制服的案件事实。上诉人杨贵香提出襄州区公安分局对其实施强制措施进行殴打并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违法;事发时除证人汪月琴外,本案其他证人均不在现场的上诉理由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以及证人潘华强的证言不符。襄州区公安分局在对杨贵香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通知家属等行政处罚程序,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襄州区政府在收到杨贵香的复议申请后,分别向杨贵香和襄州区公安分局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襄州区公安分局在十日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襄州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给杨贵香和襄州区公安分局。上述复议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关于上诉人杨贵香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其误工费2006.9元、医疗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的主张,因杨贵香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病情与治疗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杨贵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贵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瑛审 判 员 梁 辉代理审判员 孙苏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