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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10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旺林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南京中榕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旺林建材经营部,南京中榕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0212号原告南京旺林建材经营部,组织机构代码05327683-6,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东旺社区。法定代表人林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鹏飞,员工。被告南京中榕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179317-8,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双龙大道2188号。法定代表人王巧生,总经理。原告南京旺林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旺林经营部)与被告南京中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林经营部法定代表人林峰及委托代理人林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旺林经营部诉称,2014年4月27日,其与被告中榕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其向中榕公司供应水泥道板,其于5月10日开始供货,送至六合扬滁公路工地,经双方结算,中榕公司应支付货款363683.2元。但中榕公司多次付款均为空头支票,其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中榕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63683.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中榕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原告旺林经营部与被告中榕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由旺林经营部向中榕公司供应水泥道板,数量为65000,单价为6.40元,总货款416000元;交货地点为六合扬滁公路;送货时付款5万,送一半付50%,送完付80%,余款年底付清。中榕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曹小明签字。2014年9月15日,经办人曹小明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扬滁公路送道板48738块(单价6.4)计311923.2元,水泥管106节(单价460)计48760,共计363683.2元。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收据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旺林经营部与被告中榕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旺林经营部履行了送货义务,中榕公司应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经双方结算,中榕公司应支付货款363683.2元,其未支付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旺林经营部要求被告中榕公司支付货款36368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余款年底付清,根据双方合同签订的时间推断,该“年底”应为2014年年底。旺林经营部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南京中榕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旺林建材经营部货款363683.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17元,由被告南京中榕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代理审判员  赵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