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5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孙翰德与杭州临安天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翰德,杭州临安天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387号原告:孙翰德委托代理人:陈豪杰,浙江轩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临安天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文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星红,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翰德诉被告杭州临安天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豪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临安天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翰德诉称:2013年6月,被告承包了杭州临安坤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柳溪山庄工程项目,该项目实际施工过程中,由原告提供了部分工程劳务。按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60万元押金,并如期安排人员、机械设备进场施工,但因被告没有协调好当地关系,致使原告无法开工。被告因违约应赔偿原告违约金145万元。2014年3月26日,被告签写《承诺书》两份,一份是确认欠原告160万元押金,并应支付利息或违约金的承诺,另一份则承诺赔偿原告145万元违约金,并于一个月内支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押金160万元,支付违约金145万元,并支付利息1325733元(暂以2%月利率从2014年3月26日计算至2016年1月18日,此后至判决确定付款日的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以上合计43757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孙翰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项目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3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中标的临安河桥柳溪山庄工程项目进行施工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欲证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确认收到原告为柳溪山庄工程项目施工向被告缴纳押金160万元,双方还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3、承诺书一份,欲证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确认柳溪山庄工程项目施工中对原告发生违约,承诺赔偿145万元,并于一个月内支付的事实。4、汇款凭证两份、收据一份,欲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款项的事实。5、被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两份,欲证明被告主体情况,潘峰在2012年5月17日至2014年6月11日之间占该公司股权75%,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事实。被告杭州临安天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杭州临安天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但其未按规定交纳鉴定费,本院视为其撤回鉴定申请。被告杭州临安天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26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两份,一份载明:“杭州临安天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孙翰德由杭州坤盛房地产开发的昌化柳溪山庄工程押金计壹佰陆拾万圆整(¥1600000)。由本公司以用于潜金龙化工厂厂房建设工程项目和管理费作补偿,另有南洋茗都工程门窗作担保。时为伍月底利息按贰分计算。如在伍月前于潜金龙厂房未开工,本公司应担违约金每天千分之五,以前的利息一起计算。”另一份载明:“兹有因为本公司在杭州坤盛房地产开发的柳溪山庄工程项目上发生了违约,公司同意赔偿劳务分孙翰德人民币壹佰肆拾伍万圆整(¥1450000),经本人核实情况属实。一个月内支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出具的两份承诺书欠条,可视为被告对欠原告债务的认可。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160万元工程款押金,并同意在2014年4月26日前赔偿原告145万元,但被告未依约付清欠款。现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押金及赔偿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在工程款押金的承诺书中对2014年5月底前的利息约定为月息2%,故对原告主张的160万元押金从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利息70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余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临安天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翰德工程款押金1600000元、赔偿款1450000元以及利息70400元,合计3120400元;二、驳回原告孙翰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806元,减半收取20903元,由原告孙翰德负担5903元,被告杭州临安天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洁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