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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7民初1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全亮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全亮,刘朝善,刘伟伟,耿秀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7民初1980号原告:刘全亮,男,195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夏津县。原告:刘朝善,男,198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夏津县。原告:刘伟伟,女,198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夏津县。原告:耿秀梅,女,193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夏津县。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恩亮,男,山东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德城区。负责人:孙传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燕,女,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刘全亮、刘朝善、刘伟伟、耿秀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恩亮到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崔燕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1日10时49分许,王庆华驾驶鲁P×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鲁P×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315线夏津县雷集镇赵庄村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驶过中心线的郑爱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郑爱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经夏津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庆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爱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296.1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事故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有不计免赔。根据夏津县交警对事故认定书记载,该车发生事故时,存在违法装载的行为,根据我司与被告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绝对免赔。我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时,应扣除10%绝对免赔。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10时49分许,王庆华驾驶鲁P×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鲁P×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315线夏津县雷集镇赵庄村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驶过中心线的郑爱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郑爱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经夏津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庆华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违法装载的违法行为相比郑爱玲驾驶非机动车未按交通标志线通行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依法确定王庆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爱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方已与肇事者王庆华达成和解协议,对原告方做了赔偿并对王庆华谅解。为证明以上事实及主张,原告举证如下:一、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王庆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各一份,证明:郑爱玲因事故死亡,户口已注销的事实。三、常安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二份及耿秀梅身份证一份,证明:郑爱玲与耿秀梅系母女关系,耿秀梅有四个子女扶养的事实。四、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在此次事故中,被害人的电动自行车损失被鉴定为1150元。五、勘察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方支付勘察费200元。六、身份证复印件五张,证明:刘全亮、刘朝善、刘伟伟、王燕燕、齐守泉因处理丧葬,误工10天,每人每天误工费100元。要求赔偿:1、死亡赔偿金258600元;2、丧葬费29689.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0935元;5、勘察费200元;6、车损1150元;7、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5000元,以上共计335574.5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290689.5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无异议,丧葬费有异议,根据山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丧葬费应为26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我司认为不应只提供村委会证明,还应出具当地派出所户籍科出具的被抚养人与死者的关系证明及耿秀梅子女证明。勘察费不予承担,车损无异议。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过高,我司认为应按当地农民标准计算2人3天为宜。我司首先在交强险内承担原告损失,超出部分商业险按主要责任并扣减超载扣赔,赔付比例为60%。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注意交通安全,因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身体、财产损害的应依法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求丧葬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充分,予以采信。勘察费有证据证明,且为该事故直接损失,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情况,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酌定按3人5天计算。因王庆华驾车超载酌定减轻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比例。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综上,将原告损失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258600元、丧葬费2968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35元(8748元/年×5年÷4)、勘察费200元、车损115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31元(35.42元/日×5×3日),以上共计311105元。对此,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1150元,计11115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其余损失199955元的70%即139968.50元,以上两项共计赔偿251118.50元。以上判决内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9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负担2600元,由四原告负担3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栾福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代 琳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