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25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华聪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聪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5刑初21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华聪,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富源县。曾因犯敲诈勒索罪,2005年9月26日被富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后在云南省曲靖监狱服刑,2009年6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释放,现居住于家中。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华聪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李某1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华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李华聪将云D×××××号货车开到富源县城化肥厂旁宁德顺开的汽车修理店进行维修。在修车的过程中,宁德顺爬到大车下面对车进行检查,并叫李华聪上车发动汽车并打方向盘,以便其对车辆进行检查。李华聪在打方向盘的过程中,致使在车下面对车辆进行检查的宁德顺受伤,后宁德顺被送富源县阳光医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宁德顺系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华聪主动拨打110报警,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到达,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6年7月13日,李华聪与被害人妻子罗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李华聪赔偿罗某人民币220600元,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罗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举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2005)富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曲刑终字第325号刑事裁定书,云南省曲靖监狱(2009)曲狱释字第520号释放证明书,到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辨认现场笔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复勘现场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笔录,尸检照片,尸体处理通知书,云南省富源县公安局富公(刑)鉴(尸)字[2016]16号鉴定文书,曲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曲)公(司)鉴(理)字[2016]888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曲)公(司)鉴(DNA)字[2016]782号鉴定文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证人李某2、史某、宁某,4、赵某、章某、罗某的证言等证据与被告人李华聪的供述及辩解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华聪在被害人宁德顺叫其到车上发动汽车并打方向盘协助修车的过程中,应当预见到其行为可能会发生相应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造成宁德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属情节较轻。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华聪具备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其认罪、悔罪表现较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李华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判处相应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华聪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本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吕翠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