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民终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苏兆华与梧州市万辉商贸投资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梧州市万辉商贸投资有限公司,苏兆华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民终71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梧州市万辉商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西南大道362号。法定代表人:梁启天,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候申德,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苏兆华,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苍梧县。委托代理人:李炳基,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梧州市苍海高级中学教师,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委托代理人:吴承钟,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梧州市万辉商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兆华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2016)桂0406民初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候申德,被上诉人苏兆华的委托代理人吴承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万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2016)桂0406民初20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虚假、无效合同,该合同根本不成立,该合同所盖的万辉公司印章是伪造的,公安机关已对张一辉等人伪造公司印章犯罪事实立案侦查。相关机关、部门登记审查确认的真实购房(铺)业主没有被上诉人的名字。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支付购房款。被上诉人、张一辉及张宇丽等人的违法行为应依法受到法律制裁,被上诉人与张一辉、张宇丽企图通过虚假诉讼侵占上诉人巨额房产,其行为已明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本案应中止诉讼。被上诉人苏兆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苏兆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关于梧州市龙圩区西南大道362号的苍梧万辉商贸城综合批发市场2-0154号至2-0166号商品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2014年3月26日,张宇丽任被告万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27日被告万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张宇丽变更为梁启天。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经苍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苍房售字(2013)第033—038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批准的2-0154号至2-0166号商品房,建筑面积384.55平方米。2016年2月23日,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认为其没有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原告伙同他人制造的虚假合同,且合同上所盖被告公司的印章涉嫌造假,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苏兆华与被告万辉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被告认为其没有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合同上所盖被告公司的印章涉嫌造假,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应认定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本案的合同是虚假合同,合同上所盖被告公司的印章涉嫌造假的辩解意见,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苏兆华与被告梧州市万辉商贸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苍房售字(2013)第033—038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批准的2-0154号至2-0166号商品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被告梧州市万辉商贸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印章信息查询复函、广西印章规格、广西公安印章信息查询,拟证明张一辉等人伪造了虚假公章,不具有法律效力和真实性。2、(2016)桂04民终74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张一辉等人伪造公司印章,该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并中止审理。3、(2015)桂民二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区高院认定张一辉没有万辉公司股东资格。4、建设部令第168号房屋登记办法,拟证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多间商铺不合法也不真实。5、通讯录、企业基本信息,拟证明苏兆华是张一辉的下属,本案合同不是真实有效的。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张一辉的犯罪行为不能成为本案中止审理的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涉及合同上加盖的万辉公司印章为虚假的,这些证据只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万辉公司公章是虚假的,应当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该合同上有万辉公司的公章,也有被上诉人的签名,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认为合同的公章是作废或者伪造的公章应提供充足的证据。否则,因为万辉公司内部股东的纠纷而导致公章使用混乱,属于上诉人内部管理问题,该辩解意见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没有提出司法鉴定公章的真伪、也没有申请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二审期间提出属于超过举证时限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张一辉、张宇丽等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也应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上诉人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梧州市万辉商贸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梧州市万辉商贸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 超审判员 蒋鸣平审判员 莫 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 军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