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陈举英、何军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举英,何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举英,绰号“汪汪”、“汪月”,女,1981年6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现住彭州市。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3月20日被四川省彭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四川省彭州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国庆,四川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军,男,1972年2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现住彭州市。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3月20日被四川省彭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四川省彭州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宋乾罡,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罗艳琳,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举英、何军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桑宗林、詹建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举英及其辩护人张国庆,被告人何军及其辩护人宋乾罡、罗艳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9日14时许,民警接群众匿名举报称:彭州市有人贩卖毒品。后民警在彭州市挡获涉嫌在被告人陈举英、何军处吸食并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张某,并从其身上搜出刚刚购买的疑似毒品1包(净重0.39克),随后民警到彭州市房屋内当场挡获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陈举英、何军和涉嫌吸食毒品的违法人员杨某、陈某。并在陈举英、何军的包内搜出用于贩卖的毒品28包(共净重75.43克),同时在陈举英、何军寝室内搜出吸毒工具2个。经鉴定,以上疑似毒品物体和其中一个吸毒工具内的液体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从陈举英处查获的1小包毒品(净重0.03克)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2015年3月19日14时许,民警在抓获涉嫌购买毒品的张某某后,对被告人陈举英、何军共同租住的彭州市的房屋内进行搜查时,现场查获吸毒人员杨某、陈某,经对吸毒人员杨某、陈某、张某进行尿液检测,检测结果全部呈阳性。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上述事实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举英、何军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5.82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举英、何军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举英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指控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贩卖数量有异议认为其只贩卖了0.39克。被告人陈举英的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举英犯贩卖毒品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二人共同贩卖毒品75.82克有异议,认为被告人陈举英参���共同贩卖毒品的数量只有42.45克。2、被告人何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举英系从犯。3、对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有异议,认为被告人陈举英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此外,被告人陈举英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举英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军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指控其贩卖毒品有异议,认为自己并未参与贩卖行为。被告人何军的辩护人辩称,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军犯贩卖毒品罪,1、被告人何军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2、被告人何军与陈举英在贩卖毒品中仅部分构成共同犯罪。3、从被告人何军包内发现的净重33.37克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数量中。关于公诉��关指控被告人何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1、被告人何军在容留他人吸毒中属从犯。2、情节显著轻微。此外,被告人何军主观恶性小,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14时许,民警接群众匿名举报称:本市有人贩卖毒品。后民警在彭州市挡获涉嫌在被告人陈举英、何军处吸食并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张某,并从其身上搜出刚刚购买的疑似毒品1包(净重0.39克),随后民警到本市房屋内当场挡获涉嫌贩卖毒品的陈举英、何军和涉嫌吸食毒品的违法人员杨某、陈某。并在陈举英、何军的包内搜出用于贩卖的毒品28包(共净重75.43克),同时在陈举英、何军寝室内搜出吸毒工具2个。经鉴定,以上疑似毒品物体和其中一个吸毒工具内的液体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从陈举英处查获的1小包毒品(净重0.03���)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2015年3月19日14时许,民警在抓获涉嫌购买毒品的张某后,对陈举英、何军共同租住的本市房屋内进行搜查时,现场查获吸毒人员杨某、陈某,经对吸毒人员杨某、陈某、张某进行尿液检测,检测结果全部呈阳性。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指控证据有:(一)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搜查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鉴定委托书及检验报告,涉案财物保管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管控信息。(二)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1、证人杨某、张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共同贩卖毒品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2、证人廖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何军在其处转租的房子。(三)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1、被告人陈举英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其供称:2015年3月19日下午自己在出租房内分别贩卖了100元毒品冰毒给陈某和张某,并容留他们在家中吸食毒品。后被警察挡获。从家中搜出的毒品都是自己和何军的,毒品是何军去买的。2、被告人何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其供称:2015年3月19日在家中容留陈某和张某等人吸食毒品,贩卖毒品是陈举英在���卖,自己没有参与,从自己包里搜出的1包毒品是买来自己吸食的,没有用于贩卖。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足以证明被告人陈举英、何军实施了抢劫,应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举英、何军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5.82克,其行为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且为共同犯罪。被告人陈举英、何军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为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的,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共同犯��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陈举英的辩护人辩称的,从被告人何军处搜出的毒品不应计入陈举英的贩卖毒品数量中,经查,二被告人共同居住,共同贩卖毒品,从二被告人住所地搜出的毒品都应计入二被告人共同贩卖的毒品数量,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何军及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何军没有参与贩卖毒品,从被告人何军处搜出的毒品不应该构成贩卖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被告人陈举英、何军一人犯数罪,本院予以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举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30年6月19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何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30年6月19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对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华文审 判 员 秦 朗人民陪审员 张建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薛潇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