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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王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刑初623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6]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梁志红、助理检察员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王某在本市长春南路友好时尚购物中心四楼“咖啡陪你”餐厅内,以虚构的“乌鲁木齐市开发区二期万达广场星巴克”项目骗取被害人沈某岩与其签订了《入股合同书》,并收取沈某岩入股资金3万元,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退还被害人3万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王某在本市长春南路友好时尚购物中心四楼“咖啡陪你”餐厅内,以虚构的“乌鲁木齐市开发区二期万达广场星巴克”项目骗取被害人沈某岩与其签订了《入股合同书》,并收取沈某岩入股资金3万元,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退还被害人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授权合同书、入股合同书、收据、证明、证人沈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沈某岩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与他人签订入股合同,共计骗取3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已将全部赃款退赔,且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雪山人民陪审员  蔺小玲人民陪审员  金安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