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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3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郝长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长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刑初251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长明,��,1964年1月16日出生,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长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长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郝长明在大连市金州区向应广场地下商场门口,趁被害人张某1掀门帘出商场之机,盗走其兜内的联想牌A788t型手机1部。经估价,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2.2015年11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郝长明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玛商城附近,趁被害人宋某不备之机,盗走其衣兜内的红米牌NOTE1SCNCC型手机1部。经估价,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3.2015年11月25日14时许,被告��郝长明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玛特超市门口处,趁被害人许某某不备之机,盗走其上衣兜内的OPPO牌R823T型手机1部。经估价,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4.2015年1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郝长明在大连市沙河口区民勇大厦都可奶茶店内,趁被害人张某2不备之机,盗走其衣兜内的苹果6plus手机1部。经估价,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00元。5.2015年1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郝长明在大连市沙河口区福佳新天地1楼麦当劳门口的交通银行取款机前,趁被害人迟某取款不备之机,盗走其上衣兜内的索尼牌L36H型手机1部。经估价,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6.2015年11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郝长明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玛商城南门附近,趁被害人张某3不备之机,盗走其上衣兜内的苹果6s手机1部。经估价,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500元。7.2015年11月25日14时许,被��人郝长明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玛商城一楼一卖烤肠摊位前,趁被害人郑某不备之机,盗走其衣兜内的OPPO牌R7007型手机1部。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8.2015年11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郝长明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玛特商城,趁被害人佟某不备之机,盗走其衣兜内的华为牌手机1部。经估价,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9.2015年11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郝长明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商与春柳书店之间的路上,趁被害人傅某某不备之机,盗走其衣兜内的VIVO牌X510T型手机1部。经估价,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长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扒窃作案,赃物价值人民币116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长明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故��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郝长明供认被指控的前三节犯罪事实,对被指控的后六节犯罪事实否认,辩称其并未盗窃,在其身上所查获手机系其收赃所得。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郝长明在大连市金州区向应广场“地1城”门口,趁被害人张某1掀门帘出商场之机,盗走其衣兜内的“联想”牌A788t型手机1部。经估价,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现赃物已追返被害人。2.2015年11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郝长明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玛”商城附近,趁被害人宋某不备之机,盗走其衣兜内的“红米”牌NOTE1SCNCC型手机1部。经估价,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现赃物已追返被害人。3.2015年11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郝长明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玛特”超市门口处,趁被害人许某某不备之机,盗走其衣兜内的���OPPO”牌R823T型手机1部。经估价,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现赃物已追返被害人。4.2015年1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郝长明在大连市沙河口区民勇大厦“都可奶茶”店内,趁被害人张某2不备之机,盗走其衣兜内的“苹果”牌6plus型手机1部。经估价,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00元。现赃物已追返被害人。5.2015年1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郝长明在大连市沙河口区“福佳新天地”商场1楼麦当劳门口的交通银行取款机前,趁被害人迟某取款不备之机,盗走其衣兜内的“索尼”牌L36H型手机1部。经估价,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现赃物已追返被害人。6.2015年11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郝长明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玛”商城南门附近,趁被害人张某3不备之机,盗走其衣兜内的“苹果”牌6s型手机1部。经估价,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500元。现赃物已追返被害人。7.2015年11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郝长明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玛”商城一楼一卖烤肠摊位前,趁被害人郑某不备之机,盗走其衣兜内的“OPPO”牌R7007型手机1部。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现赃物已追返被害人。8.2015年11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郝长明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玛特“商城,趁被害人佟某不备之机,盗走其衣兜内的“华为”牌手机1部。经估价,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现赃物已追返被害人。9.2015年11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郝长明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商新玛特与春柳书店之间的路上,趁被害人傅某某不备之机,盗走其衣兜内的“VIVO”牌X510T型手机1部。经估价,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现赃物已被查扣。2015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郝长明抓获,并从其身上扣押含涉案赃物在内的手机10部。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郝长明供述笔录、被害人张某1、宋某、许某某等人陈述笔录、证人李某、刘某某证言笔录在案为凭,亦有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郝长明手机通话详单、公安机关工作说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存案佐证,被告人郝长明当庭对此部分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被告人郝长明提出的其未实施被指控的后六节盗窃行为、所查赃物系其收赃所得的辩解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郝长明供称其本人手机一直自用并随身携带,而书证郝长明手机通话详单及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证实郝长明在案发时间曾在案发地点活动,同时证人李某证实11月25日当天曾与郝长明通话得知其有偷盗手机行为且欲销赃,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及工作说明亦证实在抓获时从其身上搜出赃物,故以上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郝长明实施了被指控的相关犯罪事实,其辩解不符合常理,故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郝长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作案,赃物价值人民币11600元,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郝长明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郝长明能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全部追返被害人,对被告人郝长明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系多次盗窃,且另有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前科,又具有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长明犯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丽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林卫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郝 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