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刑初1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奚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136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奚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惠来县惠城镇。被告人奚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7日被羁押),同年8月10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20日由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奚某于2015年11月7日、2015年11月13日,先后二次利用被害人李某的银行卡,取款及套现共计人民币60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奚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奚某分别于2015年11月7日、2015年11月13日,先后二次利用被害人李某的银行卡,取款及套现6000元。2016年7月27日,民警在广州市中山八路荔塘大厦将被告人奚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奚某家属已向被害人作出退赔。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信用卡账单明细查询,收条,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送押回执,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奚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奚某已对被害人作出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奚某因本案先前羁押的15天,可折抵刑期。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奚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奚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余小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戈 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