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刑初1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柏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柏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刑初145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柏均,男,199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住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6〕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柏均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0时许,被告人陈柏均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粤A×××××的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南村镇板桥村牌坊附近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柏均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检验,被告人陈柏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7.6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柏均具有自首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柏均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陈柏均在案发后已赔偿对方7000元人民币并取得对方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柏均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陈柏均犯罪以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积极赔偿对方的损失,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柏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善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