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02民初5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马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5903号原告马某,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高某,女,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马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其与被告高某于2015年12月份相识。××××年××月××日,双方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又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被告高某对家庭不管不问。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高某离婚。被告高某辩称,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马某所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杜撰的不实之词。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2月份相识。××××年××月××日,双方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原告马某婚前无子女。被告高某婚前有一子,名叫高冠豪。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近期,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马某为此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现状尚不符合因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且原告马某���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马某要求与被告高某离婚的请求应不予准许。同时,希望原、被告能够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生活中互谅互让,争取重建和谐幸福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马某与被告高某离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文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