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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47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才与天津中新生态城世茂智合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才,天津中新生态城世茂智合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7024号原告张才,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中国神华轨道机械化维护分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现租住中新天津生态城委托代理人刘松刚,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中新生态城世茂智合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中新生态城。法定代表人许世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立伟,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才与被告天津中新生态城世茂智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世茂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松刚,被告天津世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才诉称,2015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预定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预定购买滨海新区中新天津生态城璟苑3号楼-9商品房。双方约定,应在2015年9月21日前交纳首付款并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定金5万元及购房款19万元。此后,被告就签约一事未再与原告有过任何联系。2016年3月23日,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解约通知书,解约通知书中所称“我司多次催告您来我司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约定之价款,但您一直未前来完成上述事项”与事实不符。现被告通知原告解约,并拒绝返还原告已付定金,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法》及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预定协议》的约定,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10万元;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19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交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张才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2.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预定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天津世茂公司存在商品房预定合同关系;3.被告天津世茂公司出具的收款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天津世茂公司交付的定金和部分房款;4.退房申请,证明原告向被告天津世茂公司书面申请退房;5.解约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天津世茂公司书面通知原告解约;6.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和受损住宅收购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原住房因为“8月12日”爆炸受损才购买被告的商品房;7.原告预定商品房地下室室内照片、手机录制的视频、与被告员工协商的录音光盘及空置房记录表复印件,证明原告预定商品房地下室的质量问题;8.被告天津世茂公司工商公示信息打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天津世茂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定协议及原告已交纳定金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开始购买的是我公司开发建设的璟苑24号楼-4商品房,双方签订了商品房预定协议,原告向我公司交纳了该房的定金。后原告要求变更购买璟苑3号楼-9商品房,经双方协商,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璟苑24号楼-4)预定协议,重新签订新的商品房(璟苑3号楼-9)预定协议,原告已交纳的定金作为原告预购商品房(璟苑3号楼-9)的定金。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双方所签预定协议的约定,原告应当在9月21日前到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至我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4月3日向原告邮寄发出解约通知书前,原告没有按照双方所签预定协议的约定与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我公司将原告预购的商品房(璟苑3号楼-9)预留到现在。双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责任不在我公司,责任在于原告。原告要求我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返还原告已交付的房款19万元,不同意原告要求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发出解约通知后多次通知原告办理退款手续,但原告至今没有办理。我公司认为案件受理费应该由原告承担。被告天津世茂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其主体资格;2.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预定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天津世茂公司存在商品房预定合同关系;3.被告EMS邮寄单据及解约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天津世茂公司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定合同。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天津世茂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预定协议》(协议编号:2015-Y075250),该协议约定:原告预定购买由被告天津世茂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天津生态城(和惠路以南、和畅路以西)璟苑24号楼-4号商品房(钢混结构,建筑层数为4层),原告向被告天津世茂公司交付了该房定金人民币5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天津世茂公司要求变更购买璟苑3号楼-××号商品房,经协商,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预定协议。2015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天津世茂公司交付房款人民币150,000元。2015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天津世茂公司重新签订《天津市商品房预定协议》(协议编号:2015-Y078589),该协议约定:原告预定购买由被告天津世茂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天津生态城(和惠路以南、和畅路以西)璟苑3号楼-××号商品房(钢混结构,建筑层数为4层),该房建筑面积139.01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人民币19,326元,优惠后每平方米价格为人民币17,107.15元,总房价为人民币2,378,065元。原告已交付的定金人民币50,000元作为该商品房(璟苑3号楼-××号)的定金。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双方签订预定协议时,预定人应一次性支付定金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前交纳首付款并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协议第四条约定:“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定人支付的定金转为房价款。出卖人未按本协议约定日期订立《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应当向预定人双倍返还定金;预定人未按本协议约定日期订立《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不予退还预定人交付的定金。”;该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所涉及的房屋情况和受让条件已经出卖人充分告知,预定人对此明确表示理解和认同。若预定人拒绝签订买卖合同及附属文件的,逾期出卖人不予退还预定人交付的定金且无需另行通知预定人有权将该房屋另售他人。”原告在上述预定协议中签名并注明“以上内容本人已阅,无异议。”该商品房预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天津世茂公司交付房款人民币40,000元。但原、被告未在该商品房预定协议约定的日期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年11月,原告因其预订的商品房(璟苑3号楼-××号)地下室出现渗水问题,向被告天津世茂公司书面提出退房申请。2016年3月25日和2016年4月3日,被告天津世茂公司以EMS邮政特快专递形式向原告邮寄送达解约通知书,通知原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璟苑3号楼-××号)预订协议自动解除;原告交付的定金人民币50,000元天津世茂公司将不予退还。2016年7月,原、被告因就双方未能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责任问题、原告交付的定金返还问题、原告已交付房款的返还问题及利息损失问题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天津世茂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天津世茂公司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天津世茂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提出异议,主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且公司名称存在修改的痕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其个人意思表示,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天津世茂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真实性没异议,但不同意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天津世茂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提出异议,主张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预订商品房地下室的质量问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津世茂公司重新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预定协议》(协议编号:2015-Y078589)系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签订,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且已部分履行,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依法予以保护。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该协议约定的相关义务予以履行。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预定协议》(协议编号:2015-Y078589),该主张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被告上述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诉争的原告交付的定金返还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天津世茂公司未如实告知原告预订商品房地下室的实际状况(出现渗水问题),隐瞒质量问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欺诈行为;且被告天津世茂公司未通知原告及时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据双方签订的预定协议第四条“出卖人未按本协议约定日期订立《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应当向预定人双倍返还定金”的约定,被告天津世茂公司应当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且原告主张的商品房质量问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天津世茂公司抗辩主张,双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责任在于原告未按约及时向该公司交清商品房首付款并与该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造成原、被告双方至今未能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才于2016年3月25日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预订协议;原告交付的定金人民币50,000元该公司将不予退还。原告在向被告天津世茂公司交付定金及部分房款后,被告天津世茂公司依约为原告预留了其预订的商品房(璟苑3号楼-××号),但原告未按上述协议约定的期限及时向被告天津世茂公司交清全部首付款并与被告天津世茂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被告双方未能按约如期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因原告拖延、拒绝与被告天津世茂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致,原告对此纠纷的形成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依据双方签订的预定协议第四条“预定人未按本协议约定日期订立《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不予退还预定人交付的定金”和第五条“本协议所涉及的房屋情况和受让条件已经出卖人充分告知,预定人对此明确表示理解和认同。若预定人拒绝签订买卖合同及附属文件的,逾期出卖人不予退还预定人交付的定金且无需另行通知预定人有权将该房屋另售他人。”的约定,被告天津世茂公司的抗辩主张及不予退还原告定金的行为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对被告天津世茂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在明确知晓不按预定协议约定日期订立《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仍故意拖延、拒绝与被告天津世茂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适用上述预定协议中“出卖人未按本协议约定日期订立《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应当向预定人双倍返还定金”的约定,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天津世茂公司双倍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1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诉争的原告已交付房款的返还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预定协议》(协议编号:2015-Y078589)解除后,被告天津世茂公司依据该预定协议取得的原告财产(诉争房款人民币19万元)应当予以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天津世茂公司返还原告已支付房款人民币19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诉争的原告已交付房款的利息损失问题,原告向被告天津世茂公司交付部分房款(人民币190,000元)后,未按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预定协议》约定的期限及时与被告天津世茂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的违约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负责,因此产生的已付房款的利息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主张其已付房款(人民币19万元)的利息损失系被告天津世茂公司违约造成,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就该主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天津世茂公司赔偿原告已付房款(人民币19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百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中新生态城世茂智合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才购房款人民币19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78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才负担人民币2175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本院汉沽审判区办理退费人民币703元的手续),由被告天津中新生态城世茂智合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03元(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述期限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予以处理)。审判员  刘卫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媛媛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