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7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谢康与陈程、彭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康,陈程,彭秋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7民初686号原告谢康,男,1992年12月4日出生,住永顺县。被告陈程,男,1986年7月27日出生,住永顺县。被告彭秋艳(系被告陈程妻子),女,1988年6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谢康与被告陈程、彭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程、彭秋艳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康诉称,2015年10月14日,被告陈程因资金紧张向原告谢康借款8万元用于周转,并书写了一张欠条,一台本田CRV车作抵押,约定两个月还清。此间被告没有还款,将被告车湘×××号本田CRV作抵押给原告。2015年10月20日被告邀约原告开该车到吉首去玩。到吉首后,被告趁原告不注意独自将湘×××号本田车开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通过多种途径找被告都没有找到,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原告谢康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陈程与2015年10月14日以湘×××号本田CRV作抵押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两个月还清的事实。被告陈程、彭秋艳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一份经庭审举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4日,被告陈程因资金紧张为由立据向原告谢康借款80000元,以湘×××号本田CRV作抵押,约定两个月还清,如未还清由原告自行处理该车,未注明借款利息。2015年10月20日被告邀约原告开该车到吉首去玩。到吉首后,被告趁原告不注意独自将湘×××号本田车开走,至今下落不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取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另查明,被告陈程、彭秋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陈程向原告谢康借款8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足以认定。现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逾期之日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两被告因系夫妻关系,而该债务发生在两人婚姻承续期间,对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陈程、彭秋艳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程、彭秋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康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二、被告陈程、彭秋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康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判项有给付内容的,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陈程、彭秋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林人民陪审员 谭忠俊人民陪审员 朱致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杜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