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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7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董彦勇与代秀陶、王立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彦勇,代秀陶,王立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7民初547号原告董彦勇,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南和县城关镇马庄村人,农民。被告代秀陶,男,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南和县三召乡南头村人,农民。被告王立克,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和县,南和县烟草公司职工。原告董彦勇与被告代秀陶、王立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后,因被告代秀陶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彦勇、被告王立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秀陶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彦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责令被告履行协议,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并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6日被告代秀陶向我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于2015年7月25日到期,利息每月4400元,违约金每天按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的1‰计算,王立克负连带担保责任,现被告拒不还款,恳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将利息支付至债务履行完之日止。被告代秀陶未予答辩。被告王立克口头答辩称,我签订担保书是和赵辉签的,不是和原告签的,签的时候还有个担保人和其妻子用房产证抵押,他们也签了一个担保手续。我向赵辉确认了房产抵押有效,才签的担保书,所以原告不起诉那个担保人,我觉得不合理,这笔钱我不应该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收据和担保书。证明被告代秀陶于2015年5月26日借原告20万元用于经商,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共为8800元,按照月息2.2%计算,被告王立克对被告代秀陶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质证,被告王立克对借条、收据和担保书没有异议。但是主张签订担保合同时原告并未在场,自己是和赵辉签的,同时还有个担保人用房产替被告代秀陶的借款作抵押,自己还向赵辉确认了房产抵押有效后才签的担保书。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被告代秀陶因做生意通过原告大舅哥赵辉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被告代秀陶出具了借条和收据,被告王立克签订了担保书。借条中显示借款利率为月息2.2%,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续借又未还款,则需向原告支付日1‰的违约金,被告王立克为被告代秀陶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借款到期之后,被告并未向原告还款,2015年年底原告大舅哥赵辉通过被告王立克找被告代秀陶催款,但被告代秀陶并未还款,后被告代秀陶因躲债下落不明,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被告王立克认可借款的事实,但主张签订担保书不是和原告签的,而是和赵辉签的,并且还有担保人用自己的房产为被告代秀陶的借款作抵押担保,所以不应该只是自己承担责任;被告王立克主张被告代秀陶还过原告钱。但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方王立克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称借款时因自己在外打工,自己委托大舅哥赵辉代办借款一事,但是借款本金是自己的,原告否认房屋抵押一事。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被告在办理借款手续时原告并未在场,但被告代秀陶出具的借条和收据以及被告王立克出具的担保书中均显示出借人为原告董彦勇,被告王立克也无证据证明本案债权人另有他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借款的债权人为本案原告,且无他人主张本案债权,故对原告董彦勇的债权人身份,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代秀陶应依约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王立克主张被告代秀陶归还过部分借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代秀陶未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还至债务履行完之日,其主张的本金和利息期间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仅支持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及其大舅哥赵辉找过被告王立克向被告代秀陶主张债权,被告王立克作为借款担保人在被告代秀陶逾期不还款情况下,应督促其尽快还款或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被告王立克虽主张本案还有房产抵押,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担保书,被告王立克对被告代秀陶的债务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秀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董彦勇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期限自2015年5月26日至履行完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二、被告王立克平对被告代秀陶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董彦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代秀陶、王立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卫审 判 员  李 肖人民陪审员  张兴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