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1执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孙金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孙金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11执580号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负责人孙平,行长。被执行人孙金鲁。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被执行人孙金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润南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孙金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合计人民币425557.62元(计算至2015年1月6日)。二、被告孙金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前述款项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按照上述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1元,财产保全费27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971元,由被告孙金鲁负担。因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孙金鲁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信息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孙金鲁名下无车辆、无银行存款。在审理阶段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孙金鲁所有的位于镇江市花山湾新村九区28号1幢第1室109室的房产、位于镇江市贺家弄新X幢第X层X室的房产、位于丹徒区瑞丹花苑X幢第2层202室、瑞丹花苑X幢第5层505室、瑞丹花苑X幢第4层407、408室、瑞丹花苑X幢第5层508室的房产。以上房产均设有抵押,在本案中不具备处置条件。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轮候查封的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轮候查封的房产在本案中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润南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汪 鹏审判员 孙国根审判员 谢春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任江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