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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4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2016)内0422民初4567号 韩瑞磊与李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瑞磊,李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4567号原告韩瑞磊,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蒙古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李建军,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原告韩瑞磊与被告李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瑞磊诉称,被告李建军于2010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建军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枚,借据载明:借款时间是2010年7月13日,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是李建军。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李建军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建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被告李建军在原告韩瑞磊处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0元,并由李建军为韩瑞磊书写借据一枚,李建军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有被告李建军签名的借据原件,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韩瑞磊作为出借人已经履行了提供借款并交付给被告的义务,被告李建军作为借款人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的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李建军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韩瑞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李建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贺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姚金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