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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2民初1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芳与林辉洪、衷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芳,林辉洪,衷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2民初1834号原告:李芳,女,住武夷山市。被告:林辉洪,男,现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衷丽娟,女,现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李芳与被告林辉洪、衷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李芳到庭参加诉讼;林辉洪、衷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辉洪、衷丽娟归还李芳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4年8月17日起按借据约定支付利息到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李芳与林辉洪、衷丽娟系忘忧茶叶有限公司的老板与员工关系;林辉洪与衷丽娟系夫妻关系,都为忘忧茶叶有限公司负责人;林辉洪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李芳借款100000元,李芳将借款给付衷丽娟,林辉洪于2014年8月17日向李芳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最多周转半年。时至今日,李芳多次向林辉洪、衷丽娟催还该借款,但两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还分文本金、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芳系忘忧茶叶有限公司的员工,林辉洪与衷丽娟系夫妻关系,均为忘忧茶叶有限公司负责人;林辉洪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李芳借款100000元,李芳将100000元于2014年8月17日、1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衷丽娟,林辉洪于2014年8月17日向李芳出具借据,承诺向李芳借款100000元,月利率2分,计每月利息2000元。利息在还款时一并算清。但林辉洪、衷丽娟至今未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李芳经多次催讨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李芳向本院提供的林辉洪借据、林辉洪和衷丽娟夫妻婚姻证明及居民身份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账户历史交易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林辉洪、衷丽娟向李芳借款10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林辉洪、衷丽娟经李芳多次催讨,至今未还分文,致李芳向本院提起诉讼。林辉洪、衷丽娟应当予以偿还李芳的借款及相关的利息,但李芳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单是2014年8月17日、2014年8月19日,利息应当从汇款的次日开始计算,本院认为应当从2014年8月20日开始计算利息。林辉洪、衷丽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林辉洪、衷丽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芳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林辉洪、衷丽娟负担。林辉洪、衷丽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左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