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83民初1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2016民初112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1129号原告:罗某甲,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吴水金,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何官华、邓永乐,广东法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以其实际居住地于深圳市龙岗区为由,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本院审查并作出(2016)粤0183民初112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因被告对上述裁定不服,遂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并作出(2016)粤01民辖终16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水金,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在增城市宁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婚姻存续期间,双方的生活理念不同,性格不合,争吵不断,已分居多年,感情确实已经破裂,已无法一起生活。原告曾多次提出协议离婚均无果。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刘某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双方是经过长期的恋爱了解才结婚,不存在草率结婚的情形,且婚后生育了三个小孩,所以原告在诉状中称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是毫无根据的;2、婚后虽然会因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的感情并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规定的可判决离婚的情形;3、婚生小孩还小,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离婚对小孩的成长不好;退一步来说,就算法院判决离婚,我方也要求在财产的分割方面予以公平处理。并提交了小孩的出生医学证明以及永宁街湖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婚生小孩情况以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随后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双方在增城市宁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的夫妻感情较好,先后于2008年6月2日、××××年××月××日以及2012年8月22日分别生育了女儿罗某戊、罗某丙以及儿某。近年来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当中,缺少情感交流和生活沟通,致夫妻间矛盾渐生,造成夫妻关系不和。原告认为与被告性格不合,且被告在待人处事中未能体会其自身感受,令其倍感失落。故以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离婚。庭审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并未存在较大的矛盾,自小孩出生后是一直在家照顾孩子和料理家务,只是原告有时抱怨我照顾小孩不周,双方的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且婚生子女现年纪还小,离婚将对小孩成长不利,他们需要完整的家庭当中生活成长,希望法院给予小孩一个完整的家;但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请求对夫妻关系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公平分割处理。并提供了当地村委会出具的房产证明予以证明双方存在共有房产的情况。对此,原告抗辩村委出具的房产证明不实,当时因生意经营所需而要求村委出具的相关证明,实际上是我哥哥的土地。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与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历经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并共同生育了女儿罗某戊、罗某丙以及儿某,建立起了完整的婚姻家庭,双方应加以珍惜。近年来由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欠缺正确的交流沟通,遇问题未能坦诚相对、悉心引导,造成在为人处事、待人接物问题上意见分歧,而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庭审中,原告认为与被告的性格不合,更在亲朋戚友交往中常对其出言不逊,令其心感失落;亦造成夫妻争执的主要原因。而婚姻家庭的维系与持续需要双方的互为尊重和互谅共存,当夫妻感情出现问题,理应坦诚相对,共事处善,以使前嫌尽释,和谐的婚姻家庭离不开双方的不懈坚持和共同努力;双方建立起了家庭,就创建了一份责任,原告已身为三个子女的父亲,理应承担起支撑家庭和维护家境安宁的主要作用,而非轻言离弃以宣泄个人情绪。考虑双方的婚姻关系已持续十载有余,历经生活的种种细节,存在较为深厚的感情基础,且双方婚生子女均年且尚幼,正值需要父母的共同养育和关爱,完整的婚姻家庭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现双方虽然因生活相处、待人处事当中产生争执,但双方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日后双方能加强沟通,遇事多换位思考,处事多以家庭为重,及时正确化解生活中的矛盾,双方和好共处仍是可期待。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文山人民陪审员  陈虹宇人民陪审员  黄浩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温展翔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