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民初2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马文霞与高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霞,高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2840号原告:马文霞,女,196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高涛,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马文霞与被告高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文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涛返还原告马文霞借款本金46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高涛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马文霞与被告高涛系朋友关系。高涛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在2013年8月1日向马文霞借款10000元、在2014年4月24日向马文霞借款16250元,在2014年9月1日向马文霞借款20000元,并向马文霞出具三张借条。后马文霞多次向高涛主张返还该三笔借款均遭拒绝。被告高涛未作答辩。原告马文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马文霞身份证复印件、高涛身份身份信息一份、高涛出具的借条三张。本院对原告马文霞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马文霞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高涛于2013年8月1日向马文霞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马文霞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于2014年4月24日向马文霞借款1625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马文霞现金壹万陆仟贰佰伍拾元,小写(16250元);于2014年9月1日向马文霞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马文霞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后马文霞多次向高涛催要三笔借款,高涛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高涛向马文霞出具的三张借条,是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的凭证,虽然借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但马文霞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高涛经马文霞催要后,未能及时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故马文霞要求高涛返还借款本金46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高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文霞借款46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元,由被告高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明博文人民陪审员 张利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尹冰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