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1民初2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2588号原告:张某,女,198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甲,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王耀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农历12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5月19日,长子王耀出生,2014年农历11月9日,次子王某乙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婚后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更有甚者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因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于2016年正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辩称,原被告是在上学期间自由恋爱,婚前相互了解,婚后感情很好。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然有过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07年农历12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儿子,长子王耀,2009年5月19日出生,次子王某乙,2014年12月30日出生,现均在被告家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尚可,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6年农历三月份,原告外出打工至今。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生育两个儿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双方生活中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允峰审 判 员 丁玉东人民陪审员 尚延信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春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