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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终2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陈汀与陈佳、汤春光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佳,汤春光,汤汉华,周国娟,陈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26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佳,女,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春光,男,198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汉华,男,汉族,1954年7月17日出生,住诸暨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国娟,女,汉族,1957年7月11日出生,住诸暨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汀,女,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岳,(系被上诉人陈汀的丈夫)。上诉人陈佳、汤春光、汤汉华、周国娟因与被上诉人陈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民初4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佳、汤春光、汤汉华、周国娟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98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本金减去被上诉人损坏财物赔偿金额后计算的利息),本息支付日期为双方协商日期或法院调解后规定的期限内;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借款系上诉人陈佳代其朋友向被上诉人所借,后因其朋友资金困难,停止支付利息,由陈佳按月代为支付利息。2015年4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陈佳归还本金,双方协商后决定继续按月支付利息。2015年6月,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陈佳催讨本金并要求上诉人汤春光作为共同借款人,上诉人汤汉华、周国娟作为担保人签字。2015年8月,被上诉人又要求上诉人按月支付利息后归还一定数额的本金并承诺利息按剩余本金支付。2015年9月,上诉人归还了2000元本金,被上诉人仍要求每月支付1500元利息。被上诉人至上诉人家中吵闹并损坏了价值13000多元的茶几和1000多元的餐椅两把。因被上诉人拒绝赔偿,上诉人在2015年12月7日支付完2015年12月的利息之后暂停支付款项。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约定还款期限,多次要求变更还款计划,双方应协商达成一份合理的还款计划。陈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陈佳、汤春光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支付利息暂计9000元,并续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汤汉华、周国娟对陈佳、汤春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陈佳、汤春光、汤汉华、周国娟负担。一审庭审中,陈汀明确要求陈佳、汤春光支付利息始止时间为2015年11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归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日,被告陈佳、汤春光因家庭及其他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汤汉华、周国娟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被告陈佳、汤春光借款后未能按约定付息,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但被告陈佳、汤春光没有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汀与被告陈佳、汤春光、汤汉华、周国娟之间的借贷、保证担保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陈佳、汤春光尚欠原告陈汀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由原告陈汀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陈佳、汤春光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保证担保的方式和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所以,被告汤汉华、周国娟对被告陈佳、汤春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佳、汤春光、汤汉华、周国娟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该院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佳、汤春光应归还原告陈汀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汤汉华、周国娟对被告陈佳、汤春光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2480元,依法减半收取1240元,财产保全费1065元,合计2305元,由被告陈佳、汤春光、汤汉华、周国娟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主张已归还2000元本金及已支付至2015年12月的利息等上诉理由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至于上诉人主张应在归还被上诉人的款项中扣除被上诉人损坏财物的赔偿金等上诉理由,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陈佳、汤春光、汤汉华、周国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叶青代理审判员  季璐璐代理审判员  陈蓉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怡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