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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3民初290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03民初2909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何小亮,男,1979年12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嘉山集乡平湖村小刘郢组**号,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红三环家园***幢***室,身份证号码3411271979********。委托代理人:缪崇林,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龙蟠大道188号(新城国际大厦)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6849594573(4-5)。法定代表人:武昌平,该公司董事长。解除保全申请人何小亮与被申请人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皖1103民初2909号民事裁定书,现因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解除保全申请人何小亮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被申请人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90万元的冻结。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何小亮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90万元的冻结。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解除保全申请人何小亮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中杰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人民陪审员  赵家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馨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