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民初71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陈铭与唐春华、郑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铭,唐春华,郑囡,陈铭,唐春华,郑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71671号原告:陈铭,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本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特别授权),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春华,男,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本区。被告:郑囡,女,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同上。原告陈铭与被告唐春华、郑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春华、郑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22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2日,被告唐春华借原告20万元人民币,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及出具收条一份,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6月22日,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配偶,在婚姻存续期间应承担该笔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现诉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唐春华、郑囡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2016年4月22日第一被告向原告陈铭借款的事实,明确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付款账号。二、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唐春华收到借款20万元。三、结婚证(复印件)及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应对婚姻存续期间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单两张。证明原告按约定汇入借款账户16.42万元。余款以现金支付。被告唐春华、郑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所诉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唐春华向原告陈铭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唐春华偿还该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减按月利率2%计算。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被告唐春华、郑囡偿还给原告陈铭借款20万元,并从2016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仍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均由被告唐春华、郑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鹏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