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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民初4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4169号原告: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旧州组团北连线以东D-20地块1—3层(高客站内)。法定代表人:杨华忠。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仁华,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戎州路东段2-4号2层A区。负责人:杨涛。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陈伟,公司员工。原告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锋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仁华、被告中华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锋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347268.08元(其中:1.车辆损失299248.20元、停车费4960元、拆装及鉴定费2200元、施救费5380元、进站费52464元,合计364252.20元,主张327800元;2.路产损失费5380元;3.被告退事故后的保险费14088.0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1日原告驾驶员易军驾驶原告所有的宇通牌大客车沿G85渝昆高速公路由内江往宜宾方向行驶,车行至渝昆高速公路243KM处时与前方行驶的由雷忠平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所牵引的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尾相撞,造成易军及客车上24乘客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11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内宜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职工易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雷忠平不负此次事故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347268.08元。2015年5月19日原告所有的川Q180**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道路承运人责任险,其中商业保险确定投保车价值327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对车辆定损,2016年5月27日被告核定全损但只赔付原告65560元。原告对该核损不服,多次协商未果。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确定的车辆保险金额是承保时车辆实际价值的认可,被告未按合同定损。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中华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保险合同系超额保险,财产保险是损失补偿原则,本案投保车辆新车购置价为327800元,投保时已登记使用7年多,保险金额远超出保险价值,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被保险人对超出部分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条款约定的按新车购置价投保是确定保险金额的一种方式,并不代表此金额系保险价值。投保时投保车辆已使用86个月,根据我司提供原告的保险条款约定的折旧率计算实际价值为74082.80元,事故发生时车辆已使用92个月,实际价值按折旧率计算为56381.60元,因保险条款约定折旧不超过新车够置价的80%,故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按65560元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车辆技术拆装和鉴定费应由组织鉴定的部门承担。停车费应由扣押的部门承担且原告提供的是修理厂的停车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停运损失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关于原告要求退还事故发生后保险费,根据保险条款第三十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全损保险人支付赔款后,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认可车路产补偿费5380元、施救费538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高速公路赔(补)偿通知书一份、路产损害清单、公路路产损坏补偿计算表、路产补偿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自贡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0份金额200元、鉴定费发票、自贡市驿洲车辆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停车费收据、施救费发票、成都五块石汽车站票据结算单、保险公司机动车辆协商包干修复审批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被告提交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川Q180**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法定车主,该车于2008年6月25日注册登记,使用性质为公路客运。2015年5月19日,原告将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6月25日23:59:59止;《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已使用年限7年,新车购置价3278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278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投保了相关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日0时起至2016年6月30日23:59:59止。《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明:“本人已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原告在该投保单上盖章确认。《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第十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不同方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折旧率表约定为:客车(出租)月折旧率为1.10%,客车(其他)月折旧率为0.90%,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第二十七条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第三十条“下列情况下,保险人支付赔款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不退还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全部损失”。2016年3月11日12时11分,易军驾驶大型普通客车沿G85渝昆高速公路由内江往宜宾方向行驶,车行至渝昆高速公路243KM处时与前方行驶的由雷忠平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所牵引的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尾相撞,造成易军及客车上24乘客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内宜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易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雷忠平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后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内宜高速公路一大队委托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对大客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2000元。2016年4月1日,四川省川南高等级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到车路产补偿费5380元的发票。2016年5月27日,被告出具《机动车辆协商包干修复审批表》,载明车严重损坏,损失已超过实际价值,按实际价值65560元推定全损处理。车因本次事故产生施救费538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主张退还保险费14088.08元是由于本次事故车辆推定全损,保险公司应当退还剩余保险期间的保险费,根据我方与被告的交易惯例要求退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2016年9月13日,原告到庭陈述,在本次投保时已使用近八年不应按新车购置价投保,故车损保险金额327800元不是按新车购置价投保而系双方协商确定的金额进行投保,但无协商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当依约履行保险赔偿义务。本案中,双方认可车辆全损的事实,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车投保时新车购置价为327800元,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327800元,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该车全损时“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车的车辆损失计算为56381.60元【327800-(327800×0.9%×92)】,因保险合同约定最高折旧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故川Q180**号车的损失应确定为65560元【327800-(327800×0.8)】。由于被告认可车路产补偿费5380元、施救费5380元,对原告诉请损失中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及之规定,原告主张的拆装及鉴定费22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车费4960元、进站费52464元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支持为: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6320元(65560+5380+53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763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0元,减半收取计3255元,原告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7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牟冬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洪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