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民初3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1)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与王炳芳、王晓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王炳芳,王晓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03民初3898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玉苍东路50号。组织机构代码:77829163-8。代表人:陈继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剑、黄爱清,系原告员工。被告:王炳芳,男,197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天河镇新兴路91弄1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802242113。被告:王晓春,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绣山街道大自然家园C组8幢16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101172116。本院在审理的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与被告王炳芳、王晓春金融借��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291元,减半收取645.5元,由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负担。审 判 员 黄晓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蒋 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