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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3民初1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区支行与孙艳梅、王智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区支行,孙艳梅,王智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3民初174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区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民主街253-1号。主要负责人:阚森,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鲁峰,男,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该行法律顾问,住潍坊市寒亭区。被告:孙艳梅,女,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被告:王智勇(孙艳梅丈夫),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区支行与被告孙艳梅、王智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鲁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艳梅、王智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寒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艳梅、王智勇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2、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潍坊市寒亭区泰祥街368号x室、位于潍坊市寒亭区益新街638号x室、位于潍坊市寒亭区幸福路x房产共三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孙艳梅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期限为48个月。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约定二被告以位于潍坊市寒亭区泰祥街368号x室、潍坊市寒亭区益新街638号x室、潍坊市寒亭区幸福路x房产共三套房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登记。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2014年7月15日,被告孙艳梅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该笔借款还清后,被告又于2015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被告孙艳梅、王智勇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账户交易明细、房屋他项权证、身份信息等证据。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孙艳梅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在2014年7月9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期间,被告在最高授信额度1700000元内可循环使用向原告借款。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上加收50%。合同第四十七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原告可宣布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约定二被告以位于潍坊市寒亭区泰祥街368号x室(房屋所有权证:潍房权证寒亭字第××号,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440000元)、潍坊市寒亭区益新街638号x室(房屋所有权证:潍房权证寒亭字第××号,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360000元)、潍坊市寒亭区幸福路x房产(房屋所有权证:潍房权证寒亭字第××号,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900000元),共三套房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7月11日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潍房他证寒亭字第001459**号、潍房他证寒亭字第001459**号、潍房他证寒亭字第001460**号三份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按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1700000元,被告孙艳梅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借据1份,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17日,借款年利率为6.79%,逾期年利率为10.185%。借款到期后,被告孙艳梅共计偿还了贷款利息111734.79元,未偿还贷款本金,截止到2016年7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36984.72元未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艳梅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款合同》及与被告孙艳梅、王智勇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截止2016年7月17日,被告孙艳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36984.72元未还,有双方签订的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还款明细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并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剩余利息及逾期罚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孙艳梅、王智勇以位于潍坊市寒亭区泰祥街368号x室、潍坊市寒亭区益新街638号x室、潍坊市寒亭区幸福路x房产共三套房产对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生效并成立,原告对该三套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应由二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艳梅、王智勇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区支行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7月17日的利息36984.72元,自2016年7月18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艳梅、王智勇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区支行财产保全费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区支行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务对被告孙艳梅、王智勇抵押的潍房他证寒亭字第001459**号、潍房他证寒亭字第001459**号、潍房他证寒亭字第001460**号三份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下的房产分别在最高债权额440000元、360000元、90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59元,减半收取10079.50元,由被告孙艳梅、王智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丁宇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