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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民初4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与何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何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4419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融城南门融武大厦一、四、五层。负责人吴启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健,男,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小清,女,系公司员工。被告何立,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诉被告何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清、被告何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何立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3,936.3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23日,郑振洪驾赣K×××××1号正三轮摩托车由福清市龙田镇往港头镇方向慢车道行驶至事故路段福清市龙田镇东庭村路段,遇何立驾驶闽A×××××G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龙田镇港头镇方向快车道往慢车道变道行驶,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碰撞后郑振洪驾赣K×××××1号正三轮摩托车冲至路右的花圃隔离带处碰撞站在路边的行人吴云云,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吴云云受伤的损害结果。事故发生后,伤者吴云云向福清市人民法院起诉,向原告主张其因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福清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融民初字第4758号民事判决,由原告赔偿伤者吴云云损失53936.39元。郑振洪对于一审判决不服并提起上诉,经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6)闽01民终456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按一审判决结果赔偿吴云云损失53936.39元。根据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第006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见,被告何立在驾闽A×××××G二轮摩托车时,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原告已依据(2015)融闽初字第47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及(2016)闽01闽终456号民事调解书,向伤者吴云云支付交强险赔款53936.39元,原告有权对已付出的交强险赔款向无证驾驶人何立依法进行追偿。被告何立辩称: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1、事故发生时,是郑振洪驾赣K×××××1号正三轮摩托车因刹车不灵碰到吴云云,导致吴云云受伤。2、吴云云向福清法院起诉后,被告已付赔偿款4034.62元。3、福清法院和福州中院审理时,原告保险公司都没有派人应诉,垫付赔偿款的时候也没有通知被告,且原告明知被告没有驾驶证,未对我进行审查就为我办理了保险业务,保险公司负有责任。4、被告未在保险单上签字。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何立所有闽A×××××G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6日24时止。2014年11月23日,郑振洪驾驶赣K×××××号正三轮摩托车由福清市龙田镇往港头镇方向慢车道行驶至事故路段福清市龙田镇东庭村路段,遇何立驾驶的闽A×××××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龙田镇港头镇方向快车道往慢车道变道行驶,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碰撞后郑振洪驾驶赣K×××××号正三轮摩托车冲至路右的花圃隔离带处碰撞站在路边的案外人吴云云,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案外人吴云云受伤的损害结果。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融公交认字(2014)第006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立与案外人郑振洪各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吴云云不负本起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何立尚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案外人吴云云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被告及案外人郑振洪赔偿其损失。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融民初字第4758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原告在闽A×××××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案外人吴云云损失53936.39元等。宣判后,案外人郑振洪不服提起上诉,福州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日作出(2016)闽01民终45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案外人吴云云各项损失53936.39元。2016年4月22日,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已向案外人吴云云支付赔偿款53936.3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融公交认字(2014)第006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融民初字第4758号民事判决书、(2016)闽01闽终456号民事调解书、交强险保险条款、交强险投保单、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回单证据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于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违法驾驶行为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本案中,被告何立所有的闽A×××××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何立无证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受伤,应对其侵害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根据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调解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支付了53936.39元赔偿金,因而取得了追偿权。故被告何立理应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为其垫付的赔偿款53,936.39元。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主张被告何立返还其垫付的赔偿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何立提出原告明知其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而为其车辆办理保险及未在保险单上签字等抗辩理由,请求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支付垫付的赔偿款53,936.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元,由被告何立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星人民陪审员  林春平人民陪审员  余海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佳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