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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3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洋县仟式粮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周某某、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洋县仟式粮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周某某,王某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3民初769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洋县仟式粮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洋县洋州街道办事处文明西路。组织机构代码:07452692-9。法定代表人华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该公司员工。被告周某某,男,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被告王某某某,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居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洋县仟式粮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周某某、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洋县仟式粮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3月20日,其被洋县众品美食店厨房承包人周某某聘用在该美食店厨房从事帮厨工作。2015年9月7日,其在煤气灶上用铁缸煎油时,由于忙于其他活,使铁缸内的煎油着火,随后同在厨房帮厨的被告王某某便用毛巾将油缸内的火扑灭,在抽回毛巾时导致油缸倾翻倒地,溅起的沸油将其四肢烫伤。事发后,其被被告周某某送至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沸油烫伤四肢20%Ⅱ°Ⅲ°。其伤情经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从受伤之日分别评定为80日、50日、60日。现诉请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因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残疾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37334.6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洋县仟式粮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公司下属门店洋县众品美食店厨房已承包给被告周某某,洋县众品美食店按月支付给周某某承包费,原告李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均受雇于周某某,由周某某对二人工作进行管理监督并发放工资。原告受伤是因为其自身操作不当,对其负责管理的煎油油缸(用于油泼面)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且原告没有按照工作要求着工作服,而穿着超短裙及丝袜上岗工作,油缸着火后火势蔓延致使其自身受伤,因此原告具有重大过错。同时,原告系被告周某某的雇员,周某某对原告疏于管理,因此对原告受伤亦有一定的责任。原告是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存在重大过错,不应支持,对于原告其余合理的经济损失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未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某辩称,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主张权利,由于其与原告同为洋县众品美食店厨房员工,双方并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因此原告诉求与其无关。同时,原告所述其受伤过程不属实。当时,按照分工煎油油缸并不在其管理的工作范围,油缸着火与其本无关系,但油缸着火后,因油缸内放有长勺,其多次试图用盖子灭火未果且火势愈来愈大,其出于好意才将油缸中的勺子取出并未将油缸抽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经济损失应当由其本人承担,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周某某与被告洋县仟式粮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下属门店“洋县众品美食店”负责人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周某某承包了“洋县众品美食店”厨房从事餐饮服务,由“洋县众品美食店”按期给被告支付承包费。厨房内的工作人员由周某某自行聘任并负责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受被告周某某雇佣在“洋县众品美食店”厨房从事相关工作,接受被告周某某的监督和管理,工资由周某某发放。原告李某某在厨房内主要负责用不锈钢饭盒煎油供厨师做油泼面之用。2015年9月7日,原告李某某在煤气灶上用油缸煎油时,因其忙于其他工作,对煎油过程疏于管理导致油缸着火,当时同在厨房工作的被告王某某见状后,即帮助原告李某某灭火,期间因油缸落地后溅起的热油将原告四肢烫伤。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其伤情诊断为沸油烫伤20%Ⅱ°Ⅲ°四肢,自负医疗费9991.18元。出院后遵医嘱在汉中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产生医疗费840.3元。2015年12月3日,原告李某某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80天,护理期评定为5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支鉴定费1500元。另查,原告李某某虽系农村户籍,但一直居住在洋县洋州街道办事处西街社区,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亦消费于城镇。“洋县众品美食店”属被告洋县仟式粮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门店,该美食店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因购买医用弹力套产生的残疾用具费,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对其使用该残疾用具的必要性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认可被告周某某在其住院治疗期间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但因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应诉,对该费用无法查实。经审核确认,原告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991.18元,误工费60天×60元/天=3600元,护理费40天×80元/天=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30元/天=990元,营养费40天×20元/天=800元,伤残赔偿金10568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91元,共计126152.1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洋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住院病历档案复印件、费用清单复印件、住院医疗费结算发票复印件、洋县农合结算单复印件,汉中市中心医院门诊费发票,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洋县公安局关于被告周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单,洋县仟式粮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及洋县众品美食店工资表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李某某在被告周某某承包的“洋县众品美食店”厨房工作,受周某某管理,工资由其发放,双方属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被告周某某作为接受劳务方,理应对提供劳务的原告李某某尽到安全监督和保障义务,但在原告李某某上岗工作期间,由于被告周某某未尽到相应的安全管理之责,因此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缺乏安全意识,在其管理的油缸着火后未采取安全有效的救火措施,对造成其自身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虽以“洋县众品美食店”作为被告主张某某,但因“洋县众品美食店”系洋县仟式粮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下属门店,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洋县仟式粮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应为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洋县仟式粮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虽将“洋县众品美食店”厨房发包于被告周某某,但因“洋县众品美食店”厨房属洋县仟式粮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下属“洋县众品美食店”的组成部分,被告洋县仟式粮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未对被告周某某承包的“洋县众品美食店”厨房在安全作业等方面尽到监管职责,因此对原告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主张油缸着火后因被告王某某协助灭火时抽取毛巾致使其受伤,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李某某同为被告周某某提供劳务,被告王某某作为提供劳务者在从事提供劳务工作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周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之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受伤系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所致,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用具费,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对使用伤残用具的必要性和客观性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宜结合其受伤、治疗及康复情况据实确定。原告虽依据司法鉴定结论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但结合其住院治疗时限、出院医嘱及其年龄、职业等特点应酌情确定。被告关于原告属农村居民,应依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之辩解意见,因原告长期居住于洋县洋州街道办事处西街社区,其收入和消费均在城镇,因此对于被告之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26152.18元,由被告周某某赔偿35%即44153.26元,由被告洋县仟式粮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赔偿15%即18922.83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时对被告周某某已垫付原告李某某的费用予以扣减。二、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50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250元,由被告洋县仟式粮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0元。以上费用现原告已经交纳,被告周某某、洋县仟式粮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红 芬代理审判员 赵   阳人民陪审员 陈 惠 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莎莎聂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