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4民初1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陈静与郭飞邓建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静,郭飞,邓建军,郭青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民初1422号原告陈静,女性,汉族,1989年12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马成俊,男,汉族,1986年4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郭飞,男性,汉族,1991年6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汉。被告邓建军,女性,汉族,1970年6月30日出生,住址同上,居民身份证510224197006300068。被告郭青才,男性,汉族,1964年8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居民身份证510224196408142512。委托代理人冯亮,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欣,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静与被告郭飞、邓建军、郭青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郭飞、邓建军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斌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志芳、人民陪审员何昭荣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成俊,被告郭青才委托代理人冯亮、李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飞、邓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按约定月息2%支付利息459990元,共计34599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5日,三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30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9日,被告邓建军以其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经多次催告,但被告至今未能按时还款。被告郭青才辩称,借款属实,但已经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原告开走被告郭青才的宝马车一辆,且拿走了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的公章、财务章等。被告郭飞、被告邓建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法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8月5日,原告及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款项支付至郭青才账户,借款期限为4天,执行利率为2%,并约定了抵押担保等事项。原告委托胡大杰于当天转款300万元至郭青才账户。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郭青才工商银行取款凭证,该证据仅能证明郭青才取款34万元,无法达到被告郭青才证明目的;2、收条(2016年8月6日),收条载明捌万元为300万元的借款利息(千分之三点五一天),被告郭青才拟证明上述8万元属偿还本金,本院依法认定上述8万元系属偿还利息及部分本金;3、收据(2015年8月12日),仅载明收到8万元整,被告郭青才拟证明8万元系偿还本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收条(2015年9月22日),收条载明利息30万元,被告郭青才拟证明上述30万元系归还本金,本院依法上述30万元系属偿还利息及部分本金;。本院认为,原告及三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实际支付300万元,三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还款及付利息的义务。双方庭审中争议焦点如下:1、如何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庭审中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被告郭青才认为双方约定的年息为2%。借款合同中约定执行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4天,逾期还款的,每日收取总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借款合同中明确表明4天的借款利息为2%,该利率远远超过年息24%,对于未能支付的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以年利率24%予以支持。2、被告支付的共计46万元的性质?综合双方的借款合同、三份收据,本院逐项认定如下:(1)8月6日收条原告自认8月6日被告支付的8万元系第一周利息,双方明确在收条中约定为该笔为300万元的借款利息,本院依法根据年利率36%抵扣第一周的利息,剩余金额用于抵扣本金。(2)8月12日收条双方并未明确约定8月12日支付的8万元,鉴于8月11日之前的利息已经支付,本院依法将该8万元用于抵扣本金。(3)9月22日收条双方在收条明确约定该笔支付系利息,无证据表明2015年9月22日收据中利息30万元的具体计算时间段,本院依法根据年利率36%抵扣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9月21日的利息,抵扣后由剩余的,用于抵扣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原告主张支付系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认定应当根据上述规定的顺序抵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偿还本案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的日期及金额如下表:本金
 
 
 起算时间
 
 
 截止时间
 
 
 天数
 
 
 利率
 
 
 利息金额
 
 
 利息总金额
 
 
 已付金额
 
 
 抵扣
 本金
 
 
 
 
 3000000
 
 
 2015/8/5
 
 
 2015/8/11
 
 
 7
 
 
 36%
 
 
 20712.33
 
 
 20712.33
 
 
 800000
 
 
 59287.67
 
 
 
 
 2860712.3
 
 
 2015/8/12
 
 
 2015/9/21
 
 
 41
 
 
 36%
 
 
 115682.503
 
 
 136394.832
 
 
 300000
 
 
 80000
 
 
 
 
 2676394.8
 
 
 2015/9/22
 
 
 2016/9/21
 
 
 1年
 
 
 24%
 
 
 642334.75
 
 
 184317.50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及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支持三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676394.8元,支付截止2016年9月21日的利息642334.75元,并支付以2676394.8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根据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辩称的其他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郭飞、邓建军、郭青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静本金2676394.8元、截止2016年9月21日的利息642334.75元;二、郭飞、邓建军、郭青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静以2676394.8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根据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驳回陈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8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经垫付,原告自行负担1130元,由三被告负担3395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至陈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斌霞人民陪审员 何昭荣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