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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9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钟美风与合隆制衣(全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美风,合隆制衣(全南)有限公司,钟美风,合隆制衣(全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9民初131号原告钟美风,女,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全南县。委托代理人曹书长,男,1955年10月17日出生,退休职工,住全南县。被告合隆制衣(全南)有限公司。住所地:全南县第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许莉娜(AnnaHillered),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文杰,广东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美风与被告合隆制衣(全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25日,原告入职被告担任分总指,具体负责C78班生产品质的管理。2013年9月25日,双方续订五年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10月15日,被告在接纳生产订单(合同号:463S002;客款号:6469120)后多次把原告调��本管理岗位,致使原告不能自始至终抓品质管理。2015年11月20日,被告以该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将原告解雇。2016年1月7日,被告在全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庭指认原告因工作失职造成客户因质量退货50985件,这是被告的一面之词,没有佐证。全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在未查清该批次退货数量是否属实、次质产品发生时间段、与原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仅凭《职位说明书》认定原告对该批产品承担责任。原告认为全南县劳动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支付赔偿金62703.52元(5700.32元/月×5.5月×2倍)。被告庭审中辩称,因原告工作失职导致463S002订单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客户拒收,致使被告蒙受巨大经济损失,被告依照合同法、劳动法及员工手册规定对原告作出解雇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任何赔偿金,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分总指。2013年9月25日,双方签订了从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负责C7车间5班、6班、7班、8班生产线,主要工作职责为:“……对所辖生产线和生产品质、效率、成品数量是否达到目标负全部责任;指导班长正确的缝制方法及品质要求标准;督核并教导衣车及零附件的正确使用方法……。”2015年10月15日,原告就C78车间订单任务(合同号:463S002,款号:463Q00105AMP,客款号:6469120)出具一份产前头件货批核表并开始生产。2015年10月20日始,被告QN包装部接受成品。2015年11月20日,被告根据《员工手册》附件七“员工奖励与处分暂行条例”第7.2条:“擅离职守或工作失职,致使公司蒙受重大损失”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11月30日,原告向全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1月25日,该委以原告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裁决不予支持。原告遂于2016年2月3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的工资金额分别为7032.66元、2782.21元、6331.88元、7320.76元、5572.91元、6726.77元、5383.35元、5231.44元、4823.32元、5907.05元、5849.17元、5442.32元,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700.32元。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表、产前批核表、职位说明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裁决书、C78生产流水表、质证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被告以原告存在技术和管理问题导致订单出现重大质量事故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理应对产品质量问题是否存在、形成的原因及与原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463S002合同号客户该批次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明材料且认定退货数量前后表述不一,被告在仲裁委认定退货数量为50985件,庭审后提交的索赔申请单显示为21873件。同时,被告在回答法庭询问时承认该批次产品退回合隆制衣(全南)有限公司车间进行了返工,但其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该批次产品的退货单及或物流单及或合隆公司接货单及或车间返工流水清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主张463S002订单任务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以产品质量问题存在失职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违反了我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2010年8月25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规定,赔偿金标准按5.5个月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隆制衣(全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美风支付赔偿金62703.52元(5700.32元/月×5.5个月×2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合隆制衣(全南)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学章人民陪审员  黄伟平人民陪审员  钟细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艳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