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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91执20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李荣与陈海琴、王海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荣,陈海琴,王海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91执201号申请执行人李荣。委托代理人吴卓,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海琴。被执行人王海燕。关于申请执行人李荣与被执行人陈海琴、王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的(2015)开民初字第01310号民��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陈海琴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荣借款本金60000元;陈海琴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支付李荣本金13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支付李荣本金6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陈海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荣律师费11000元;王海燕对陈海琴的上述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海燕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陈海琴追偿。因陈海琴、王海燕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荣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向银行��不动产、车辆、工商登记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亦未发现有不动产、工商登记信息。分别登记在被执行人陈海琴和王海燕名下的苏F×××××、苏F×××××小型轿车,本院已依法查封。但上述车辆都已设定抵押,且下落不明,本院暂无法强制处置。本院已依申请将被执行人陈海琴、王海燕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产进行调查,除了上述已查封小型轿车外,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开民初字第013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周修俊审判员  陆荫唐审判员  缪 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华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