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6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赵军旗与新乡市辉郑农牧有限公司、安阳博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军旗,新乡市辉郑农牧有限公司,安阳博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陈学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6民初736号原告:赵军旗,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鹤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保玉,鹤壁市鹤山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乡市辉郑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孟庄镇郑屯村南。组织机构代码:693509597。法定代表人:张家辉,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原献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博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赵张村西段南头1号院。组织机构代码:562482312。法定代表人:陈学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现明,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学军,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现明,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军旗与被告新乡市辉郑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郑公司)、安阳博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利公司)、陈学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军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保玉,被告辉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献伟、被告博利公司、陈学军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现明、被告陈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军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博利公司、陈学军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1277.59元,被告新乡市辉郑农牧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6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辉郑公司院内安装搭建养殖大棚。1月17日下午,原告与工友们在搭建大棚钢梁过程中,因被告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受伤。后雇主陈学军开车将原告送至鹤煤总医院住院治疗,并给付原告2000元。原告伤情诊断为右足跟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双方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被告辉郑公司辩称,辉郑公司与博利公司之间系买卖及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博利公司在完成承揽工作的过程中,其工作人员因过失造成自身损害,该损害结果与定作人辉郑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辉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系博利公司聘用的劳动者,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当按照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被告博利公司辩称,原告受雇于辉郑公司处从事劳务,受辉郑公司管理,其工资也由辉郑公司发放,其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应由辉郑公司承担责任。博利公司曾经替代辉郑公司招聘部分工人,并在现场提供指导,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不听指挥,跨越工种作业导致受伤,其应当对自己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在存在国产医疗器材的情况下,使用进口医疗器材,致使损失数额扩大。博利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学军在事故发生后,出于人道考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要求的各赔偿数额过高,依法应当核减。被告陈学军辩称,作为博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学军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相应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博利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确认如下:2015年12月,博利公司与辉郑公司签订《大棚原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博利公司提供大棚原材料并负责安装;博利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学军让原告等人到辉郑公司养殖大棚安装工地提供劳务。2016年1月17日,原告在搭建大棚钢梁过程中摔伤。被告陈学军将原告送至鹤煤总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2000元。陈学军系博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伤情诊断为:右足根骨粉碎性骨折,住院11天,花费住院费17000.59元、门诊费140元。审理中,经本院委托,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人护理90日;后续治疗费在二级医院手术大致为3000元,三级医院大致为4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920元、检查费9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被告之间系何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其实际雇主为被告陈学军,工资由陈学军发放,并提供证人证言4份,其中证人杜某出庭作证。被告博利公司辩称,博利公司与陈学军系代替辉郑公司招聘原告工作,并代替辉郑公司支付工资,由陈学军在施工现场提供技术服务,原告受雇于辉郑公司并受辉郑公司管理。本院认为,由于被告辉郑公司与博利公司签订的《大棚原材料采购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所定的材料数量、规格、价格等任何一方不得变更。如确需变更,必须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后才能变更。甲方(博利公司)承揽安装工程的同时,乙方(辉郑公司)负担大棚的基础建设,预埋口的浇筑”,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由博利公司供应大棚原材料并承揽安装工程。后博利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学军经人介绍找到原告等人,到大棚安装工地工作,由陈学军发放工资。陈学军作为博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中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与博利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2、关于原告经常居住地是否为城镇。原告提供居民户口簿、居委会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城镇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房产证、结婚证等证据,用于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被告博利公司、陈学军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推翻;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较为充分,且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事实予以认定。3、关于博利公司的经营范围。被告辉郑公司提交工商信息查询单一份,载明博利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蔬菜、花卉温室大棚的设计与安装;农业技术开发、推广、咨询服务;大棚配件、五金电料、建材销售。”被告博利公司辩称,事发前后其经营范围为:“农业技术服务、咨询、转让、开发”,并提供变更前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经查询,博利公司的经营范围变更时间为2016年4月18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被告有无过错,责任如何划分;争议焦点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1277.59元是否合理合法。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责任如何划分。被告辉郑公司与博利公司之间系买卖、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与博利公司系劳务合同关系;博利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具有保障提供劳务一方的人身安全不受伤害或侵害的义务。施工中应提供安全设施,施工现场应安排专人负责管理,避免风险,确保施工安全。原告在提供劳务中摔伤,博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辉郑公司作为定作人,将大棚安装工作交由不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博利公司完成,存在一定的选任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在高处工作的危险性,对自身安全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其疏忽大意、怠于防范,也应对自身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陈学军系博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后果应由博利公司承担。综合上述分析,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由博利公司、辉郑公司、赵军旗按照70%:20%:10%的比例划分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1277.59元是否合理合法。关于原告的损失,住院费17000.59元、门诊费140元,依据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0482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依据鉴定意见为90日,原告主张护理费按上述标准计算为7515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病历记载,原告住院11天,住院伙食费330元(30元×11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10元(10元×11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误工费标准可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0482元/年计算,因其持续误工,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34天,误工费为11190.34元(30482元/年÷365天×134天)。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为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参考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3500元。鉴定费1920元、检查费9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98247.93元,由博利公司承担70%即68773.55元,辉郑公司承担20%即19649.59元,其余10%即9824.7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博利公司先行支付的2000元应予扣除,博利公司再行支付原告66773.5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阳博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军旗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6773.55元(已扣除安阳博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的2000元);被告新乡市辉郑农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军旗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9649.59元;驳回原告赵军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6元,由原告赵军旗负担556元;被告安阳博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89元,被告新乡市辉郑农牧有限公司负担5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小新审 判 员 张小桢人民陪审员 程红艳二○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尚瑞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