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22民初1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继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继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2民初1559号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崔文铭。委托代理人曹袁珑。被告张继芳,男。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继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曹袁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芳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继芳于2015年4月4日在原告处贷款13万元,借款用途为农业生产,双方约定利率为6.3‰,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20日,并约定逾期在原利率的基础加收30%逾期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推托拒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利息9532.12元,并承担诉讼费及公告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1、2015年4月4日的借款合同。2、2015年4月4日的借款凭证。3、2016年4月19日黑龙江省曙光农场场直社区委员会证明。被告张继芳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故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张继芳于2015年4月4日在原告处贷款13万元,借款用途为农业生产,双方约定利率为6.3‰,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20日,并约定逾期在原利率的基础加收30%逾期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推托拒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利息9532.12元,并承担诉讼费及公告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履行义务,而不应当推托拒还。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继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3万元,利息9532.12元。案件受理费3091元、公告费57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朝阳审 判 员 宋佳林人民陪审员 臧春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隋双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