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3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与朱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朱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3民初110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黄宏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彰明,男,该行员工。被告朱凌,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永兴县支行)诉被告朱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凌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9900元,利息1171.89元,滞纳金和手续费等费用2000.73元,以上合计13072.6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7日,后段罚息按信用卡合约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4日,被告朱凌来我行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经我行审批,被告朱凌成功申办了卡号为6228100028907757的信用卡一张,并于2013年8月成功激活该卡。自被告出现逾期后,支行信用卡管理员和总行信用卡中心对其展开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还清信用卡欠款。截止2016年6月7日,被告朱凌共拖欠我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900元,利息1171.89元,费用2000.73元,以上合计13072.62元。被告未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及时还款,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朱凌未出庭答辩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电话联系,被告朱凌于电话中认可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但表示信用卡已坏,其遗忘信用卡卡号,承诺于2016年9月12日前还款,但原告将卡号告知被告后,被告未如期还款,并且不再接听电话。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凌于2013年7月4日向原告邮储银行永兴县支行申领信用卡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已仔细阅读该申请表背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并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领用合约》对信用卡的各项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三条利息及费用约定,乙方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从交易入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需支付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的利息。如果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提取现金或转账的,乙方须自交易入账日起按甲方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对于取款和转出转账交易,乙方应按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手续费(普卡级产品境内透支取现手续费为交易金额的1%,最低2元,跨行加收2元手续费)。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乙方本期最低还款额=本期各种费用和利息+上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本期预借现金余额+分期分摊本金+(本期消费余额+上期未计入最低还款额且未还的消费余额)×10%]的,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须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乙方应按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取现手续费等其他有关费用。领用合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开立了卡号为6228100028907757的信用卡。之后,被告朱凌持卡透支消费,截至2016年6月7日,被告累计透支本金9900元,并因逾期未偿还而产生了利息1171.89元,费用2000.73元,合计13072.62元未还。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陈述利息是按照领用合约计算的,包含了复利。上述事实,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等证据以及原告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朱凌向原告邮储银行永兴县支行申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相关协议的规定,双方关于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核发信用卡,被告在开卡激活后,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被告朱凌以消费或取现的方式从信用卡中透支,之后未履行按时足额履行还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交易款、利息、滞纳金、取现手续费用等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偿还本金9900元、利息1171.89元、费用2000.7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7日,后段利息和罚息按信用卡合约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合计13072.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朱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邓蓉一、法官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