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8民初1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王玉荣与王进学、鹿邑县金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荣,王进学,鹿邑县金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1873号原告:王玉荣,女,195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梅,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进学,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鹿邑县金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锐敏,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3间。主要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阁,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玉荣诉被告王进学、鹿邑县金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梅、被告王进学、被告鹿邑县金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锐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检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5日6时20分左右,在鹿邑县××大道志远食品厂路段时,被告王进学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沿鹿邑县××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志元食品厂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王玉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王玉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鹿公交认字(2016)第04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进学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玉荣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P×××××系被告鹿邑县金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王进学辩称,本人系肇事车辆豫P×××××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挂靠在鹿邑县金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已给原告王玉荣垫付20640.46元。被告鹿邑县金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辩称,同王进学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司机王进学驾驶证实习期未满,本公司不赔付商业险;原告超出女性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当支持误工费;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王玉荣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王进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玉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原告王玉荣在鹿邑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每日清单、报销凭证,证明住院27天,花费20640.46元。4.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书及后续治疗费评估报告,证明原告王玉荣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4318.4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以上四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5.原告打工单位的营业执照、两年的工资发放证明、高级中学出具的证明和打工单位出具的证明。经质证,被告王进学、被告鹿邑县金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应按户籍性质农村标注计算。6.交通费票据4张,计款200元。经质证,三被告请酌情认定该费用。经审查,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120元。被告王进学提供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交强险、2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经质证,原告王玉荣、被告鹿邑县金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对本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提供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商业险已告知投保人,实习期未满不赔付商业险。经质证,原告王玉荣、被告王进学、被告鹿邑县金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本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4月15日6时20分左右,被告王进学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沿鹿邑县××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志元食品厂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王玉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王玉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玉荣在鹿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20640.46元;其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4318.40元;交通费120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鹿公交认字(2016)第04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进学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玉荣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王玉荣1957年12月26日出生,事故发生前在鹿邑县新颖旅社打工,在鹿邑县高级中学校居住,其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肇事车辆豫P×××××系被告王进学所有,挂靠在鹿邑县金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王进学给原告王玉荣垫付20640.46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王玉荣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玉荣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慰抚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王玉荣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20640.46元;2.护理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的标准,护理费为27×25576/365=1891.92元;3.误工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的标准,误工费为115×25576/365=8058.1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50=135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王玉荣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标准,残疾赔偿金为25576×20×10%=51152元;6.鉴定费1300元;7.后续治疗费4318.40元;8.交通费12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93830.9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荣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66222.11元等合计76222.11元;因被告王进学在实习期内驾驶营运车辆,属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情形,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不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进学赔偿原告王玉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17608.86×80%=14087.09元,因其已垫付20640.46元,故原告王玉荣应返还被告王进学6553.3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荣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76222.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进学承担1700元,原告王玉荣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革审 判 员 刘晓敏人民陪审员 丁超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