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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02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赵瑞芳诉被告铁岭天兴酒店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瑞芳,铁岭天兴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2民初1029号原告:赵瑞芳,女,汉族。被告:铁岭天兴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广裕街。法定代表人:董宝兴。(未出庭)原告赵瑞芳诉被告铁岭天兴酒店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钟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静波、焦健参加评议,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瑞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岭天兴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瑞芳诉称:原告赵瑞芳于2016年1月3日在被告单位打工,每月工资1700元。因原告有病请假休息几天,上班后被告让原告上吧台工作,因原告干不了吧台工作,被告没给开3月份工资。据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的工资1700元。被告铁岭天兴酒店有限公司未出庭,也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原告赵瑞芳到被告铁岭天兴酒店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口头约定劳务费每月1700元。2016年4月初,原告赵瑞芳与被告铁岭天兴酒店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务关系,被告单位未支付原告赵瑞芳2016年3月份的劳务费1700元。原告赵瑞芳于2016年5月13日向铁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当日作出铁劳人仲字【2016】1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赵瑞芳接到该通知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赵瑞芳提供的铁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铁劳人仲字【2016】1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证人王振和出庭作证的证言笔录(证明证人曾陪同原告赵瑞芳到被告单位索要过劳务费未果)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铁岭天兴酒店有限公司招用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告赵瑞芳,双方已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提供了劳动,被告单位即应及时足额的支付劳务费。原告赵瑞芳要求被告单位支付2016年3月份的劳务费1700元,对此被告单位应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未出庭抗辩及提交证据证明其未拖欠劳务费,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赵瑞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铁岭天兴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三)》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铁岭天兴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瑞芳劳务费1700元。若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铁岭天兴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50元,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 莉人民陪审员  刘静波人民陪审员  焦 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庞 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