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2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环境监管失职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环境监管失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2刑初18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叶县××监察大队大队长。因涉嫌环境监管失职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杜润普,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环境监管失职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杜润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自2010年10月至今任叶县环保局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负责叶县环保局环境监察大队的全面工作,环境监察大队负责对污染企业的污染防治设施运转情况及污染物排放的现场监督检查。张某甲在任职期间,未认真监督天源盐化公司环保科设立情况及专职环保人员的落实情况;未认真安排落实对平顶山天源盐化有限责任公司的现场检查及现场检查记录制作;未认真落实驻厂监察员制度;没有对平顶山天源盐化有限责任公司环保培训情况、设备运行情况进行有效监督。以上严重失职行为致使天源盐化公司于2011年7月18日晚间因值班人员未接受过培训、操作不当而引发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共计71.859723万元,对叶县马庄乡张庄村、习楼村区域的生态环境造成一定程度的破坏。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作为具有环境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应以环境监管失职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罪追诉期限为5年,本案已过追诉时效;2、平顶山天源盐化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设立了环保部门,且天源盐化公司的监管责任人并非被告人张某甲,不属于被告人的监管职责范围;3、指控的经济损失数额未经勘验鉴定,计算依据不合法;4、被告人张某甲在被立案侦查前已主动向侦查机关陈述自身工作中监管不力的情况,系自首;5、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悔罪态度强。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自2010年10月至今任叶县环保局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负责叶县环保局环境监察大队的全面工作,环境监察大队负责对污染企业的污染防治设施运转情况及污染物排放的现场监督检查。张某甲在任职期间,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监察大队人员管理混乱,职责不清,对重点污染企业监管不到位,致使天源盐化公司于2011年7月18日晚间因未接受过培训的当班干燥岗位职工违反操作规程操作,导致大量粉盐排出飘至灰河南岸,给灰河岸边的农作物造成了污染。事发后,平顶山天源盐化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受污染农户经济损失共计718597.2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王某甲、赵某、马某、王某乙、张某乙等人的证言;3、户籍证明、任职证明、赔偿协议、记账凭证等书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作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不属于被告人的监管职责范围及经济损失数额计算不合法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环境监管失职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孙向辉代理审判员 赵晨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环境监管失职罪】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搜索“”